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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办法(黑档发[2006]36号)
[转贴 2010-05-04 07: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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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办法(黑档发[2006]36号)
{dy}条 为规范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档案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是指档案馆对档案库房和档案资料采取一系列的防护措施,确保档案资料完整与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库房安全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档案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档案馆应切实加强对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有关制度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配置符合库房安全管理工作要求的现代化设施、设备。
第六条 各级档案馆应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密制度》、《档案查阅利用制度》、《档案安全防火制度》、《档案安全保管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档案安全保管和保密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做到责任落实到人。
第七条 档案库房应集中布置,自成一区,严禁档案库房分散布置,库区内不应设置其他用房(整理、xx、裱糊等业务用房除外)。所有馆内其他用房之间的交通不得穿越库区。
第八条 档案库房应采用厚墙体设计,每开间的窗洞面积与外墙面积之比不应大于1:10,档案库不得采用跨层或跨间的通长窗。应采用双层窗,以保证库房的密闭性能。
第九条 档案馆应使用空调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档案库房的温度在14—24℃之间。使用加湿、去湿系统控制相对湿度在45%—60%之间。
第十条 档案馆库房及库外应科学地安设温、湿度记录仪表。库房内外温、湿度应定时测记,一般每天2次,掌握温、湿度变化情况,随时予以控制调节。注意积累库房内外温、湿度变化规律,制定综合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设xx室或xx箱,新接收进馆的档案经xx、除尘后方能入库。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设熏蒸室或其他杀虫设施,并建立定期虫霉检查制度,发现虫霉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空调、去湿、加湿设备应定期检修、保养。温、湿度记录仪表应按设备要求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库房空调管道进、回风口应加设防火阀,并加设隔离网,做好防虫、防鼠等防灾害措施,防火阀应与消防报警系统联动。
第十五条 库房应设缓冲间并加密封门或过滤门,防止污染气体进入库房和减少外界气体对库房的影响。
第十六条 档案库门应为防火金属门;窗应为双层窗,外窗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并应有窗帘等遮阳措施,开启扇应有密闭措施;当采用高窗时,墙的下部应增设通风口,通风口应设金属过滤防尘装置,并应有密闭的可开启防火门。
第十七条 档案库房应设惰性气体灭火系统或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非卤代烷气体灭火系统。
第十八条 馆区内的配电房、空调机房等设备用房应远离库房。如确需与库房相邻,应做好防火处理。
第十九条 馆区内应设置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及消火栓等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泵房应与消防报警系统联动,并有切实可行的防盗措施。
第二十条 库区内所有照明电源的控制应纳入自控系统,实现手动控制和自动控制的自由切换。照明光源宜选用白炽灯,如用荧光灯时应对紫外线进行过滤。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安装完备的视屏和报警防盗系统。 视屏监控系统应涵盖所有的库房、走廊、提供利用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视屏监控录象应至少保留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的库房和特藏室应当采取双锁、双人管理制度。即主管处、科、股长和保管员两人各管一把钥匙;库房应当两人同时进入,一个人不得进入库房,以确保馆藏档案的{jd1}安全。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应定期对库藏档案进行一次10%抽样检查,掌握档案保管情况和库房安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用密集架或铁质档案五节柜等规范的档案装具,档案卷盒应当采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的无酸档案卷皮、卷盒。
第二十五条 市地和馆藏较为丰富的县级综合档案馆应建立特藏室。对馆藏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重要、珍贵档案的{jd1}安全。
第二十六条 馆藏重要、珍贵档案的利用不得使用原件,应采用复制件、缩微品、光盘等代替原件。
第二十七条 整理、检查、展览、利用档案原件时,工作人员和利用人员应戴纺织或无纺手套,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档案纸张,以免汗渍对档案纸张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对馆藏字画的保存应采用防光、防尘、密封性能好的档案柜,以保持保存环境的相对稳定。字画要悬空放置,下面留出一定空间放置干燥剂(变色硅胶或二氯化钙)、防虫剂、防霉剂。
第二十九条 特殊载体档案(光盘、磁盘、磁带、缩微品、照片、底片)等应当使用符合特殊载体档案防护要求的防磁柜等规范装具,远离热源、酸碱等有害气体和强磁场,并按有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有效性、安全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拷贝、复制或转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档案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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