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送审稿)
{dy}条
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依据,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称)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不得要求妇女进行妊娠检验或者提供此类检验的证明,但国家法律法规有要求的工作除外。
第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享受的生育奖励假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给予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待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工在休产假之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但不包括工资。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xx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不少于三十分钟。每日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对女职工怀孕、哺乳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孕期、哺乳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哺乳,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除本条{dy}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哺乳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职务、职级。
女职工因本条{dy}款、第二款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怀孕、哺乳期满的,有权要求返回原工作岗位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或者哺乳,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dy}款、第二款规定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或者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女职工因本条例第十三条{dy}款、第二款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以及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但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
本条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工在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之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影响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其工资。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一至两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用人单位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劳动、人事争议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提起。
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条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条例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侵害与其建立的女职工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的;
(五)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关于女职工产假的有关规定的;
(七)未依法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哺乳时间的。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以外的其他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不得享受产假工资、生育医疗待遇,其他劳动保护权利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