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应注意几个细节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实施在指导基层工商部门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贯彻过程中,以下四个方面细节问题应当加以重视。

  一是化肥经营。2009824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取消了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办法》第六条{dy}款也作了同样规定。这与国务院1998年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规定的市场主体有很大区别,因此,在核发化肥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时,应执行2009年国务院的决定和《办法》规定,允许具备条件的化肥市场主体从事化肥经营,不得违规限制。

  二是种子经营。要把握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另一种情形,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因此,在日常监管中,遇到{dy}种情形的,应简化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直接核准。若属第二种情形的,应免于登记,允许自由交易。

  三是农药经营。其主体仍然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七种类型,其他市场主体仍不得经营。而关于农药经营许可证问题,《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若不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则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在登记工作中,应当予以区分。

  四是农业机械维修。《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要改变未提交许可证件,就核发营业执照的违规做法和超范围从事农业机械维修,而不依法监管或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行为。20100429 来源:江苏省南通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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