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女)与赵某(男)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从赵某单位购得房屋一套,因购买之时该房属央企房,根据赵某单位当时的政策,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只能登记为赵某。2000年9月,王某、赵某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该房屋未作产权分割,调解书规定该房屋仍归王某、赵某二人共同使用。因房屋产权证一直由王某保管,赵某遂虚构事实,于2009年5月将原产权证进行挂失后,重新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并于2009年7月将该房屋擅自出售给第三人李某。李某支付了首付款后,装修入住。但尚未办理过户。王某得知后,立即向房管局申请冻结该房屋的过户,同时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以李某系善意第三人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评析】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独立制度,最初只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取得方式,意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用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即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牺牲静态的财产关系来维护动态的财产关系,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认为,该案一审的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过分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该判决是错误的。个人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境下,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应该是在缺少硬性或强行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或特定的政策对案件作出判决。但就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dy}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属于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本案至为重要的是,房屋产权尚未过户,在庭审中,本律师曾特别向法官提到本条规定,但法官说“那是你们的理解,我不这么理解”。并真如其所理解,下达了王某败诉的判决,认定李某系善意第三人。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希望二审能够尊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相关链接】北京市另一法院审理了同样案情的一个案件,xx遵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国虽不是判例国家,但同样的案件,出现如此大的发差,却也令人叹为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