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研发中心免/退税相关文件_豁然_新浪博客

之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5号

 

颁布时间:2009-10-10发文单位: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具体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l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具体审核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dy}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附件: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实验环境方面

 

 

 

  (一)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

 

 

 

  (二)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三)超净设备(如换气、xx、纯水、净化设备等);

 

 

 

  (四)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五)特殊电源、光源(如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

 

 

 

  (六)清洗循环设备;

 

 

 

  (七)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xx仪等);

 

 

 

  (八)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一)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干泵等);

 

 

 

  (二)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三)微量取样设备(如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四)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五)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六)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

 

 

 

  (七)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八)实验室专用小器具(如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工具等)。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一)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

 

 

 

  (二)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和部件;

 

 

 

  (三)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及材料(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等);

 

 

 

  (四)特殊电子部件(如电路板、特种晶体管、专用集成电路等);

 

 

 

  (五)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六)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

 

 

 

  (七)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八)电生理设备。

 

之二、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资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dy}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dy}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之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

 

 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外经贸资发第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国家鼓励外商在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现将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合同、章程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及经营范围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二)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

 

  (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

 

  1、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下款受理备案);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见本条第(三)款〕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及增项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同第二条。

 

  (三)上报审批机关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

 

  1、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2、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3、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4、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经营活动;

 

  (二)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三)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四)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五)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政策

 

 

 

 

 

 

 

 

 

  一、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三、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0年0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0年04月18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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