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雷明阳案_晏辉律师_新浪博客

    词(草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邱龙林上诉雷明阳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本案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遗产继承纠纷。本案不应该对经营承包合同进行审理,故没有也不应该将深圳市嘉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

(一)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文字上是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是场地租赁合同,其中的条款全是关于场地租赁使用的约定,不合乎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他们之间根本就没有一个承包经营关系。既然没有承包经营关系,也就没有必要审理承包经营合同,也就没有必要将深圳市嘉鸿泰事业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换言之,无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均与深圳市嘉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无论你经营如何,他只收租金,故不能列其为当事人,包括第三人。

(二)上诉人邱龙林在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签字不能表示他拥有对遗产的权利。他之所以出面签字,xx是因为雷正雨死亡后,其与被告邓秀珍再婚,代表邓秀珍签字;再加之原来的合同已经到期,需要续订。认为邱龙林对遗产享有所有权或者继承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仅因其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签字,便认为邱龙林对争诉财产享有权利,那么他将与邓秀珍的财产权发生冲突。因为上述财产在邱龙林与再婚之前就存在。邓秀珍(无论是否包括邱龙林)只有一份产权。这些财产是邓秀珍与邱龙林结婚之前,邓秀珍与死者雷正雨的财产,与上诉人毫无权属关系。

(三)本案相关遗产权属已经十分清楚,权利人已经在遗嘱上写的很清楚,该遗嘱的效力无容置疑,理应尊重遗嘱人的遗嘱,予以处理。至于处理之后该遗产带给继承人的是更大的利益还是更多的不利益,这又是另一个案件应该去审理的事情,本案不宜审理和判处。

二、本案不是合伙纠纷,是遗产继承纠纷。即使认定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租赁权,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合伙纠纷或租赁合同应该处理的问题。所以将邱龙林列为第三人xx是因为他与邓秀珍再婚,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邱决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没有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甚至他不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而是被法院通知其参加的,所以他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二审只应该就一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和范围进行审理,不应该超出一审范围,否则将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一)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本应只就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的遗产纠纷,就上诉内容进行第二次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判决的正确。也就是说,上诉审有两个限制,{dy}个限制是一审范围,第二个限制是上诉人上诉的范围。现在出现一个很奇特的现象,一审第三人邱龙林在既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前提下,竟然提出上述,那么无疑是对二审法院是否能驾驭突发事件能力的一种考验。如果容许本案邱龙林提起上诉,那么应该改写我国二审终审的法律设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上诉内容既然在一审没有提出,现在直接在二审中以上诉形式提出,那么其请求岂不是只经过一次审理就达到了终审判决的效果?

(二)上诉人不是遗产继承人,对遗产没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没有起诉他,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其承担任何责任,他无权提起上诉。{zg}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判令一审原告长勘院(引者注:单位名称)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雄新公司(引者注:单位名称)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见2006年底11期《{zg}人民法院公报》)同理,如果让其有权上诉,那么该二审案件将因没有实质意义的被上诉人而变得莫名其妙。

(三)邱龙林的上诉本应是邓秀珍提出,但邓秀珍没有提出,邱龙林是否有权替代邓秀珍提起上诉?结论无疑是否定的。如果认可邱龙林的上诉权,那么无疑是邱龙林或者法院将上诉权强加在邓秀珍身上,同时将被上诉人的资格强加在无辜的雷明阳身上。综上,恳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谢谢!

 

                             代理人:国晖律师事务所   晏 辉律师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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