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及其比较

竞业禁止是指禁止本公司的特定人员在职或离职后到他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即义务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竞业禁止的义务。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对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规范,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公司的高层{ldz},法律对其竞业行为直接作出了禁止规定,其必须依法遵守。对于普通劳动者是否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约定竞业禁止是指公司与其本公司的特定从业人员对竞业禁止行为要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法律并不进行强行规范。

法定竟业禁止最早规定于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业银行法》、《刑法》中也有规定。具体法条为:《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公司法》第六十一条{dy}款、{dy}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dy}款、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刑法》{dy}百六十五条。上述法律规定了竞业禁止的基本内容:一是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二是禁的内容;三是法律责任。

其中,《公司法》中关于竞业禁止原则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经营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竞业禁止原则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不得在公司外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的行业活动。

    而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超过2年),不能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业务。做这种约定的同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

《公司法》中关于竞业禁止原则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公司法》中竞业禁止原则限定于公司董事、经理;而劳动法则起初限定普通劳动者,比如从事程序研发的设计人员。后来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补充规定为:竞业禁止的人员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就使得劳动法限定主体大于公司法限定的主体。

2、惩戒方式和功效不同。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规定的,公司可得行使归入权,将从事竞业行为所得收益收归公司所有;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规定的,则通过违约金来赔偿公司损失,而且如果单位不在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不得超过2年)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该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3、禁止的竞业行为有所不同。公司法主要禁止两种竞业行为:一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二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主要禁止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由此可见,对竞业行为的规制,公司法重在任职期间内。劳动法重在离职后。

4、理论确立的规范依据不同。《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原则是基于公司法第61148149条。而《劳动合同法》主要体现在第232425条之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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