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利达电气与施特里克斯、华普超市等专利侵权二审案_高律师在郑州_新浪博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镇宋诏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宁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焦烨鋆,女,蒙古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联检楼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Strix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马恩岛。

  法定代表人麦克•詹姆斯•斯考特,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亚非,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三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佳,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马神庙街开源公司宿舍2号楼1单元10号。

  上诉人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圣利达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宁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焦烨鋆,被上诉人(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李亚非,原审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华普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施特里克斯公司是“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9月21日,施特里克斯公司从华普超市朝阳门店购买了4只由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SWF18A5T-200快速电水壶,每只单价为139元。“SLT-102”热敏控制器是该电水壶底部所使用的一部件。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SLT-102”热敏控制器全面覆盖了涉案“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发明专利。圣利达公司为支持其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申请号为89208920.2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技术主题为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由电加热器和温控器组成控温防空烧装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对于两个双金属致动器是“相互隔开”应当解释为二者之间有隔断体或存在隔断距离,使二者不发生接触。现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中间被塑料隔断分开,其结构位置符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互隔开”的状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于两个双金属致动器致动是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同样没有作出具体限定。根据诉前施特里克斯公司作出的声明,在不同环境下,进行热接触的传动器的标称温度差值为±10°C,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字面解释,其限定点应当是温差数值,而不是某一具体的感温值。根据当庭演示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的致动温度差值为7°,在施特里克斯公司声明的温差范围内,因此,“SLT-102”热敏控制器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SLT-102”热敏控制器设置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体现的创造性既表现在结构上又体现在功能上。“SLT-102”热敏控制器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与发热的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同时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发生致动时,在顺序上没有强制性的限制,在设置功能上也不是体现为保险的功能。而在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技术方案中,先是1只温控器烧坏后成通路,另外1只温控器替代起到保险作用,也就意味着无论哪一只温控器在烧坏后,另外1只才能起保险作用,二者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据此,两个特征在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功能上不等同,圣利达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dy}款、第五十六条{dy}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圣利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SLT-102”热敏控制器;(二)圣利达公司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三)华普超市停止销售含有“SLT-102”热敏控制器的“苏泊尔牌”SWF18A5T-200快速电水壶;(四)驳回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圣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施特里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将权利要求中的双金属致动器的位置关系“相互隔开”解释为“二者之间有隔断距离,使二者不发生接触”有误,根据现有技术的披露、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关于该特征的解释,其间至少应当有“相当”的距离。2、原审判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即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不相等同的认定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SLT-102热敏控制器与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双金属致动器工作时均不具有“在顺序上的强制性限定”;SLT-102热敏控制器与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双金属致动器工作时都具有互为保险作用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等同。施特里克斯公司和华普超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施特里克斯公司在1995年6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3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0103897.4。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它包括: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一对相互隔开的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体一个面上相互隔开的位置,以便在使用中与所述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并在器皿的加热器由于器皿无水但开关接通或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但在器皿照常煮水时则不致动;两组设于控制器体的开关接点,每组与一相应的致动器相联系,并在该致动器致动时可将其打开,从而切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所述两个致动器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致动。” 

   2004年9月21日,施特里克斯公司以公证形式从华普超市朝阳门店购买了4只由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SWF18A5T-200快速电水壶,每只单价为139元。“SLT-102”热敏控制器是该电水壶底部所使用的一部件,其结构为:由两只双金属片组成,两只双金属片放在底盘上的二只固定位内,设在底盘中间的电热元件紧密接触,底盘内设静触点、动触点,一接线柱与静触点连接后穿过控温器外壳,另一接线柱与动触点连接后穿过控温器外壳,双金属片推动磁棒使动触点往下推动,从而使静触点、动触点脱离接触,2只控制器串联在接线柱、电热元件的回路中。根据上述结构,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为: a.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b、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c、一对安装在控制体一个面上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在使用时盛水容器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在盛水器皿无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在盛水器皿正常煮水时致动器则不致动;d、两个致动器在一定温度下致动;e、设于控制器体的两组开关接点与相应的致动器相关联,并在致动器致动时随之相开合。

   诉讼中,圣利达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公知技术制造的,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申请号为89208920.2、名称为“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镇红光电控开关厂、申请日为1989年6月17日、公告日为1990年2月2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于1995年2月1日因保护期届满而终止。该实用新型专利由电加热器和温控器组成控温防空烧装置,所披露的技术特征为:1、底座由底盘、底盖组成;2、二只温控器放在底座上的两个圆孔内,温控器相互隔开;3、一只以上温控器安装在底座上控温器铜盖、静触点、瓷棒、双金属片、动触点、胶木盖、控温外接线柱组成,二只温控器串联在导线、电热元件的回路中;4、双金属片动作温度98±3℃,回复后控制温度为95℃-100℃。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此电热水壶还具有空烧的功能,当用户不慎忘记装水而进行空烧时,电热元件(4)的温度迅速上升,并立即传热到控温器(6)上,温度上升到一定值时,控温器(6)中的双金属片(6-4)动作,切断电源并报警,这时电热元件(4)的温度就不会上升达到了空烧。当温度低到一定值时,控温器(6)又会接通整个线路” 。说明书中还载明:“此电热水壶底盘上装有一只以上(2只)控温器(6)或(6')。当一只控温器(6)或(6')烧坏后成通路,双金属片(6-4)就不会动作,另一个控温器(6)或(6')就可代替{dy}个控温器(6)或(6')工作起到保险作用”。据此,圣利达公司认为“SLT-102”热敏控制器是按照该技术方案实施的,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有“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苏泊尔牌”SWF18A5T-200快速电水壶、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dy}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B、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C、一对相互隔开的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体一个面上相互隔开的位置,以便在使用中与所述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并在器皿的加热器由于器皿无水但开关接通或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但在器皿照常煮水时则不致动;D、所述两个致动器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致动;E、两组设于控制器体的开关接点,每组与一相应的致动器相联系,并在该致动器致动时可将其打开,从而切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SLT-102”热敏控制器相比,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为被控侵权产品“SLT-102”热敏控制器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因此,圣利达公司制造的“SLT-102”热敏控制器落入施特里克斯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互隔开”应解释为隔开到“相当”距离的程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圣利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SLT-102”热敏控制器是按照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所谓已有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与一项已有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SLT-102”热敏控制器的技术特征d与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4是否相同或等同。应当明确,在审查圣利达公司所主张已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比较“SLT-102”热敏控制器与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而非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为两个致动器在一定温度下致动,即设定的致动温度是相同的。“SLT-102”热敏控制器也具有该技术特征。在89208920.2实用新型专利装有两只控温器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4为双金属致动温度98±3°C,回复后控制温度为95°C-100°C,该技术特征在设定的具体致动温度这一点上确与“SLT-102”热敏控制器不同,但是,在设定的致动温度相同这一点上是一样的,即两个致动器有着相同的致动温度。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SLT-102”热敏控制器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发生致动时,在顺序上没有强制性的限制,在设置功能上也不是体现为保险的功能;而在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2只温控器是存在先后顺序的,互为保险,据此认为二者在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功能上不等同。实际上,“SLT-102”热敏控制器和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控温器有着相同的结构,其技术方案也是相同的,保险功能及顺序上的限制仅是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中控温器的技术效果,“SLT-102”热敏控制器同样具有上述技术效果。原审法院认定“SLT-102”热敏控制器与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圣利达公司“SLT-102”热敏控制器虽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其技术方案与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等同,圣利达公司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按照已有技术实施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圣利达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五十三条{dy}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 510元,由(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 510元,由(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钟  

                             代理审判员    焦  

  

                           二 ○○ 六 年 七 月 二十 

                            书  记  员     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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