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25 13:46:47 阅读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一)著作权法
考点一、著作权的客体
一、作品的概念: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二、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
1.违禁作品。违禁作品是指因内容违反法律而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2.不适于用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第5条)。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考点二、著作权的主体
一、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为合作作品。
1.有两个以上的作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的人,不能被视为作者。
2.有共同创作的行为。每个参加的人都为作品产生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
3.有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合作创作的意图可以在创作之前产生,也可以在创作之中形成。
4.合作作品按照其内部关系又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前者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合作作品,其中各位作者创作的部分可以辨认和分离出来。如声乐作品的词和曲调。后者是狭义的、严格意义上的合作作品,各位作者的贡献不可分地融合在一起。如两人共同创作的一首诗、绘画、雕塑、摄影作品等。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者行使共同的著作权,应当协商一致,在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合作者不能阻止其他合作者行使除了转让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行使著作权获得的收益,可以根据合作者的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应当均分。
2.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双重性,合作者对合作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各位作者对其创作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并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单独行使著作权不得影响对合作作品整体的利用。
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16条)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是作为雇员的公民为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
(二)职务作品的种类及著作权归属
1.一般职务作品(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或其他组织享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期限为2年。单位的优先使用权是专有的,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在作品完成2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2.特殊的职务作品(科技作品),除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是指《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况:
一是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地图等科学技术作品,这些作品的创作,首先是由单位、公司等机构组织的,其次需要利用单位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个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是按照分工协作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应特别注意{dy}种情况即科学技术作品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
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作者。
《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3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四、原件所有权转移的作品著作权归属
1.《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2.《合同法》第137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考点三、著作人身权
(一)发表权:发表即首次公之于众。
(二)署名权:署名权是确认作品创作者身份的权利。基本含义为:决定署名方式;确认作者身份;禁止冒名。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文字、标点等作品的表达形式的修改)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作品思想内容的修改)
考点四、著作权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第22条,共12项。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引用必须是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需要注意的是,免费表演不同于义演,即使是义演如果不是免费的也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需要注意的是被翻译的作品必须是中国人创作的,外国人的作品不适用该条。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二、法定许可使用: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须经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1.《著作权法》第23条:“教科书使用”。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报刊转载、摘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制作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著作权法》第4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考点五、邻接权
一、出版者的权利
(1)版式设计权。版式、装帧设计是对图书、报纸杂志的版面设计和外观装饰设计,不管出版的图书、刊物是否还享有著作权,都不影响出版者拥有的版式设计权,即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见《著作权法》第35条,此项权利保护期10年,始于图书、期刊的出版之日。
(2)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的明确授权,期限可自由约定。
二、表演者的权利
1.人身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在表演现场及载有表演的广告、节目单音像制品上载明姓名,表明其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2.财产权利
(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即许可他人通过技术手段将现场表演传送给公众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即许可他人将表演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复制、发行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三、录制者的权利
1.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录制者的义务: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录制者对表演者的义务:制作音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四、播放者的权利
1.将其播放和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3.广播者的义务有: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类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考点六、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著作权法》第48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点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软件登记:作用是重要的书面证据。
二、软件复制品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1.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2.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使用费后继续使用该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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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未经许可任意上载他人作品传播是否构成侵权?
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网络传播方式。司法解释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肯定了网络传播属于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著作权人应当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未经许可上载他人作品传播、不付报酬的行为,就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问: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形态,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侵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邻接权以及对明知会导致侵权后果而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等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碍、xx危险、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等。
问: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著作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答:司法解释第十条专门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逾期应得利益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对于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定额赔偿方法。定额赔偿的幅度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故意侵权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考虑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故上限可达50万元。(编辑:离地七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