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证据漏洞,将她有罪辩无罪
原告赵老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控陈鸣跃的当事人李某一耳光将赵老太左耳鼓膜击穿。当时市{dy}医院的病历及耳纤维镜检查报告与图片均证明其左耳鼓膜裂伤,穿孔。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有两名目击证人称见到陈鸣跃的当事人李某在争吵中打过原告赵老太一耳光。原告赵老太事发两天即由派出所委托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也是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法院刑庭审理了此案。看来陈鸣跃的当事人必“死”无疑,或者判刑赔偿原告损失,或者任原告在法庭合理合法的“敲”一大笔钱(对方开口20万)以求其和解撤诉。
但是,陈鸣跃抓住对方破绽,成功xx了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关于本案原告赵老太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结论。即使其真的曾耳膜穿孔,也不能证明是陈鸣跃的当事人李某于2006-8-21所致。
此言一出,法庭满堂惊异、折服!原告王老太及其代理律师的“6位数”或“追究刑责”的目的均未得逞。
附:
陈鸣跃的法庭辩护词。
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左耳鼓膜是2006年8月21日被被告刷耳光击穿。
原告2006年8月23日作伤情鉴定。(2007)公刑物法检字第423号称该日未为其作鉴定,即没有对其所谓的左耳鼓膜紧张部裂伤、外伤性穿孔和周边血痂等损伤和暴力痕迹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检查、记录、绘图、拍照或录象等,没对所谓的“伤情”证据及时进行法医“固定”。
直到2007-4-17将近8个月后才“在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门诊室对伤者进行了检查”。“检见”:“左耳鼓膜未见穿孔”,“余未检见明显异常”。法医怎能不见“伤情”仅凭8个月前的一份病历推断“穿孔”下轻伤结论?因为病历不排除误诊、伪造。再说2006-9-10复诊“未见明显穿孔”。即使“穿孔”在如此短的时间就愈合对60岁的老人来说是不大可能的。
刑事案件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据原则,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必须是铁证。如果证据经不住推敲,有瑕疵,则必须遵循宁纵勿滥疑罪从无的原则,否则就可能使无罪的人身陷囹圄,甚至人头落地。
取证的时效性往往是嫌疑人能否定罪量刑的关键。出现过这么一个案例:某甲驾车到六十公里以外的某煤矿装煤。某甲在等待装煤的时候到煤矿的休息室休息去了。轮到某甲倒车装煤时,该车因挚动系统失灵翻入沟中,造成了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汽车的“医院”(汽车修理厂)检查后认为是因制动系统保养不当带“病” 超期使用失灵所致,并将此情况书面报告了交警部门。肇事车驾驶员的家人后来请汽车修理厂修好了刹车系统。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报捕起诉。但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提出,其挚动是好的,沿途没有出现失灵的问题,为何在其到休息室等待装煤后出现挚动系统失灵的问题,不排除被人动了手脚的可能。嫌疑人在法庭上坚持提出自己是个受害者。而起诉部门提供的该肇事车挚动系统失灵的刑事技术鉴定又是根据修理厂提供的“书面诊断”作出的。眼下该肇事车已修复,法定的有资质的机构或部门无法面对“失灵挚动系统”作出刑事技术鉴定。{zh1},法庭只好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这说明鉴定部门是否及时“固定”刑事证据是决定证据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如刑事技术鉴定是“面对” “失灵的挚动系统”及时作出的,并且驾驶员存在严重过失,则可以定罪量刑,如结论为他人人为破坏所致,就应该及时恢复某甲的人身自由。其结果截然不同。
二、大量证据证明原告左耳鼓膜未曾穿孔。
1、据110记录,原告如穿孔应发生在2006-8-21日9时左右,当天就应看病。也去了,挂了号,但没有看穿孔的证据,说明当天耳朵没穿孔。
2、原告多次打着“穿孔”的旗号到医院和法医中心xx和检查,如真穿孔后面的病历和法医检查记录则应写作“左耳鼓膜穿孔愈合”,不会次次写作“未见明显穿孔”,“左鼓膜无穿孔”,“左耳鼓膜未见穿孔”,“余未检见明显异常”。因为“穿孔愈合”的鼓膜有瘢痕、凹陷、光锥变形或消失、呈毛玻璃状等异常表征。
3、外伤性鼓膜穿孔一旦发生,当务之急是防抗感染,使用xxx和用xx药棉塞耳,以防止鼓膜感染化脓越烂穿孔越大。但原告开的都是xx其老毛病突发性、神经性耳聋的xx,这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发生外伤性鼓膜穿孔。因此被告也就没有为其承担医疗费的义务。再说2006-9-10病历就显示不穿孔了也就无需治了。
4、原告耳聋是由于多年前丈夫遇车祸肇事者逃逸急的,村里和邻居们都知道。2006-7-31其住宅失火,为讹诈房产公司,称微波炉爆炸致其耳聋。该公司樊(音)会计和客运袁司机都多次带其上医院看过耳朵,费用公司都报销了,这是向被告重复要钱。
三、由于法医没有及时检验伤情固定证据,即使今后查出穿孔愈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2006-8-21打的穿孔,之前之后都有其他各种原因造成穿孔的可能。
撰文:陈鸣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