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电子废物法律规制的思考

随着我国电子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电子产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已经积累众多的电子废物也带来诸多负面的影响:一方面严重地污染土壤、河流、地下水、大气,危及人体健康;另一方面,大量开采用于电子产品生产的矿产资源,导致地质灾害不断发生、矿山环境破坏和矿产资源的日益短缺,进而引发资源枯竭型城市的一系列问题,而大量囤积的电子废物又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对此,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更为重要的是,按照发展是{dy}要义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需要大量充足的资源供给,而我国矿产资源的日益短缺使我们感受到发展的阻力。为此,需要通过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变废为宝,充分发挥包括电子废物在内的各类废物资源的作用,以支撑我们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电子废物作为资源的综合体,蕴藏着众多珍贵的资源,对于电子废物的再利用、循环利用是解决上述“负面影响”的重要途径。废旧电子产品中存在大量的金属、塑料、玻璃等成分和稀有金属元素。据有关资料估计,平均一吨电脑及部件要用去大约0.9kg黄金,270kg塑料,128.7kg铜,1kg铁,58.5kg铅,39.6kg锡,36kg镍,l9.8kg锑,还有钯、铂等贵重金属。仅这0.9kg黄金,价值达6000美元。有资料表明,仅报废的计算机主机,其成分就包括:钢铁54%,铜铝20%,塑料17%,线路板8%,其中线路板还含有金、银、钯等贵重金属。可见,废旧电子产品:的回收利用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见中关村《废弃电子电器产品逆向物流体系研究报告》)。

 

  从国际的经验看,美国没有批准《巴塞尔公约》,因此没有禁止电子废物的过境转移。据美国环保局确认,用从废旧电子产品中回收的废钢代替通过采矿、运输、冶炼得到的新钢材,可减少97%的矿废弃物,减少86%的空气污染,76%的水污染;减少40%的用水量,节约90%的原材料,74%的能源,而且废钢材与新钢材的性能基本相同。但相比之下,由于我国批准了《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相应的法律也把电子废物作为危险废物,严格禁止流入我国。同时,由于缺乏规范电子废物回收再利用的法律,没有实现对电子废物法治化的有效管理,电子废物不能切实地依法实现有效的再利用、循环利用。

 

  一、有关规制电子废物立法理念

 

  (一)关于否定电子废物法律规制的理念

 

  1.否定对电子废物管理专门立法的主张

 

  主要有两种假说,即“基本法律依据已经具备说”和“电子废物种类繁多不易立法说”。{dy}种假说认为:我国有关规范电子废物的基本法律依据已经具备,不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其具体的支撑依据是:{dy},“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电子废物的回收、处置已作了规范”;第二,“清洁生产促进法对产品提出了减少有毒有害物质使用、采用便于回收利用的设计的要求,规定对部分废弃产品实行强制回收制度,并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强制回收产品目录和回收办法”;第三,“2004年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修订时,增加了政府制定规划和政策鼓励废弃物回收利用的要求,并对电器回收处置企业设立了准入条件;到目前为止,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利用的基本法律依据已经具备”。第四,“循环经济促进法对电子废物的回收责任和循环利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二种假说则认为:电子废物种类繁多不便于统一立法。其具体的理由是:“由于电子废物种类繁多,回收、处置、利用的方式、方法、途径差异较大,法律无法对电子废物的回收、处置和利用问题做出统一而又具体的规定”。

 

  2.对上述否定性主张的评价

 

  首先就“基本法律依据已经具备”的观点来说,清洁生产促进法对产品提出了减少有毒有害物质使用、采用便于回收利用的设计的要求,实际上这一规定没有什么太多的实际意义,因为它并没有对电子产品在生产、设计过程中所应控制的具体元素和对控制这些元素的基本要求规范清楚;同样,所谓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经规定对部分废弃产品实行强制回收制度”,事实上是这一规定十分原则,很不具体,没有对电子废物的回收问题做出有针对性的规范,属于泛泛的政策声明,不可实施、不可操作。再就“固废法”来说,该法仅仅对电器回收处置企业设立了准入条件,但整部法中人们甚至找不到“电子”两个字,有关电子废物的回收问题,也未能做出规范。{zh1},再来看看循环经济促进法,尽管这部法律确实对电子废物回收问题做出了规定,但不系统,不完整,没有合理关注电子产品及废物生命周期循环的五大系统,仅仅是将电子产品及其废物生命周期的五大系统管理问题,拆分、组合到人为设定的“3R”原则之中,而没有尊重物质循环的客观规律做出切实有效的法律规范。

 

  其次,再来看看“电子废物种类繁多不便于统一立法”的观点。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电子废物的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问题做出了法律规范。欧盟甚至有统一的有关规范电子废物回收再利用法律WEEE和有关规范电子产品污染防治管理的法律ROHS;国务院七部门也联合制定了中国的ROHS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真正的原因是这一假说没有搞明白,电子废物立法究竟要规范什么?电子产品及其废物的共性告诉人们,可以对电子产品及其废物统一立法,规范污染防治和资源回收利用问题,因为电子产品及其废物的物质组成是相同或者相近的;对其防治的方法也是相同或者相近的;对资源再利用的要求也是相同或者相通的。

 

  (二)关于对电子废物法律规制的不同主张

 

  除了上述反对专门依法规制电子废物的观点外,对于如何规范电子废物管理,也还有各种不同的主张。其争论的焦点是将电子废物作为危险废物以处理处置管理为重点,还是将电子废物作为资源以回收再利用管理为重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批准了《巴塞尔公约》,而该《公约》把电子废物作为危险废物,禁止或者限制过境转移,且我国已经制定“固废法”,履行了对《巴塞尔公约》的国内法衔接。因此,对于电子废物的法律规范,均应当与《巴塞尔公约》和“固废法”相一致。按照这样的立法理念,我国就难以从境外引入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和再利用,这种理念对于我国从战略上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供给问题是不利的。但这种观点强调电子废物对我国土壤、地下水、河流、大气及人体健康污染破坏的严重性,也是不无道理的,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电子废物可以发挥二次矿山的作用,既可以实现对资源的高效利用、循环利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资源短缺问题,也可以减少矿山环境的破坏,减少资源枯竭型城市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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