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 宁乡张国律师的日志- 网易博客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2010-04-23 18:44:16 阅读9 评论0 字号:


(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举行立法听证会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提高《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举行立法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 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陈述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2010年5月18日 (星期二){yt}

    二、拟听证内容:

    (一)对条例草案规定的设置城市户外招牌要求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的意见;

    (二)对条例草案规定的城市开放式老旧居民区逐步实行物业化服务规定的意见;

    (三)对条例草案规定的在市区范围内划定规范设摊经营区域规定的意见;

    (四)对条例草案规定的要求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规定的意见;

    (五)对条例草案其他重要内容的意见。

    三、听证陈述人条件

    (一)热心社会事务和公益事业;

    (二)熟悉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实际情况;

    (三)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报名时间:2010年4月23日至5月10日(公休日休息)

    直接报名: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人民政府{dy}办公大楼五楼市政府法制办517室。

    网上报名:csfzbfgc@163.com

    五、其他

    (一)欢迎广大市民书面提出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长 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收

    地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邮编:410013    电话(传真):0731—88665802

    电子邮箱:csfzbfgc@163.com

    (二)《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见报今日第A28版或登录 www.csfz.gov.cn(长沙法制网),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亦有法规草案文本备索。

    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dy}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dy}章 总则

    {dy}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 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公众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 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化。

    第四条【保障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管理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协调。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 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单位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 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规划、建设、国土、园林、公用事业、环 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

    第七条【权利保障】  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保障公众权利。

    第八条【执法原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执法、疏导与 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十条【法律适用】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公用设施移交与维护】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 明等公用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市城市管理局意见。

    城市公用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 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色彩管理】  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管理部门对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色彩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局对验收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建(构)筑物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进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 的外观、色彩。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城市形象和区域功能相适应,符 合《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应当取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筑工地管理】  市区建设工程工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按《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标准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土方和散料应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进行防尘;

    (五)工(场)地出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 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依法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后,方能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处置建筑垃圾应当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交由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  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八条【运输车辆管理】  市区内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业务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 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九条【景观照明管理】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设 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维护。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社区物业化服务】 城市开放式老旧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用设施管理等城市管理日常 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服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经营点划定】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市 城市管理局批准后公布。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共同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依法经营,保持场地清洁,自觉接受管理。

    第二十二条【绿化管理】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养公 共绿地、古树名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城市绿地。

    第二十三条【污染防治】  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燃 料,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

    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洗车或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噪声管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设备干扰居民生活。禁 止使用车载扩音设备进行广告、宣传。

    在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晚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 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规划】  城市新建建设项目、依法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的建筑物,应按规划要求和建设标 准配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已建住宅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经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将住宅小区内道路变更为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使用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以及大中型的 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配建停车场,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城市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配建停车场 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污染水体、妨碍水上交通秩序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养犬管理】  城市养犬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在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的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饲养犬只。

    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共汽车、市场、公园、风景名 胜区、商场、商业街区、饭店、宾馆、展览馆、游乐场所、城市风光带及其他不宜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军犬、警犬、导盲犬等特殊犬种除外。

    第三章 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九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 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协调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管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综合执法职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 罚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xx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

    (三)行使国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市政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 招牌设施;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行政处 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上述职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二条【职权调整程序】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 府决定予以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行使职权规定】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四条【执法程序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执法管辖】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 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 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义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 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 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身份信息,并进行复制;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 即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 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该号码服务,通讯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恢复该号码服务。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 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将车辆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三)对不按规定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可以扣留违法车辆;扣留车辆行为 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条【代履行规定】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 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措施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 不承担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追偿。

    第四十一条【救济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 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执法机关的同级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二条【公安配合】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执法协作一般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 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询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执法协作具体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和 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 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五条【执法协作补充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机 动车辆违法行为时,需要调阅机动车所有人档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施 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好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案件移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机关 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八条【部门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超越职权、不依法 履行职责或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答复的,可以 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内部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 评议、执法过错追究、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督促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 销;对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五十条【社会参与】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 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

    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 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不属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督促落实、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行政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行政人员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九)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规划罚则】  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有下列无法采取改正措施xx影响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信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足 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采取改正措施xx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户外招牌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 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地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防尘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运输车辆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并处 1000元罚款;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或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行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噪声污染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dy}、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 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处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妨碍管理罚则】  妨碍城市管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勘验、调查、 取证、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处罚授权】  本条例规定的具体事项未设行政处罚的,市人民政府就该具体事项制定规章时可以设 定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市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六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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