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中灭失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_国内陆运_中国物流运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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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A电子公司委托被告B公司承运配件四件,包装为纸包装,由深圳托运至广州,收货人为原告A电子公司,运费为32元。双方所签署的公路货物运单上的货物名称栏上填写为配件,包装栏上填写栏上填写为纸,件数栏上填写为4,运费栏上填写32元。公路货物运单上的体积、重量、声明价值均为空白。原告A电子公司派人提货时,被告深圳B公司无货交给提货人,其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A电子公司,证明被告深圳B公司所承运的原告A电子公司的货物已经丢失。原告A电子公司诉称深圳B公司所承运四件配件为电脑配件,价值为126400元,是C电脑公司购买的电脑配件。为此,原告A电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6400元。

法院判决:原告A电子公司与被告深圳B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深圳B公司应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现被告深圳B公司在广州将货物丢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深圳B公司应对其货物在广州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电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B公司承运货物,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dy}款的规定,未在运单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重量等,未向承运人被告深圳B公司申明货物名称、数量、重量等,造成丢失的货物无法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进行估价,无法确定货物的价值,过错责任应由原告A电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B公司的接货人承认原告A电子公司所托运的货物价值为4000多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确认被告深圳B公司所承运原告A电子公司货物价值为4500元,被告深圳B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500元。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A电子公司未在运单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重量等,造成丢失的货物无法确定价值,过错责任应由A电子公司承担,并根据被上诉人深圳B公司的接货人承认的价值是4500元违背事实。事实证明,上诉人A电子公司从两年前开始委托深圳B公司发货,每次都是承运方派人带单接货,由承运人填单后交付货物。这一次也不例外。因长期合作关系,承运方对A电子公司的业务比较熟悉,承运方从未要求托运方申报货物名称及价值,原审判决把丢失货物的过错责任归结于A电子公司未申报价格及名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有关合同法释义的解释,该条款法律所强调的是因托运人的行为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才承担责任。但本案货物的灭失不是上诉人造成,是被上诉人为图省事不填清楚托运物是电脑配件,而只填配件所致,并非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所引起。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法律,认定丢失货物的过错责任属于上诉人A电子公司是对法律的曲解。上诉人A电子公司托运价值126400元的电脑配件,有A电子公司向C电脑公司购买电脑配件的出库单,的银行付款凭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dy}百一十二条、{dy}百一十三条及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dy}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货物实际损失126400元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是对上诉人托运货物的价值如何认定。根据举证原则,两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被丢失的货物价值126400元。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公路货物运单”,并无注明A电子公司托运货物的价值,也无法得出运单中所指的“配件”就是价值126400元电脑配件的结论。而该运单是上诉人A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B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书面约定,该运单已用明显的字体提示“托运人须知附后”。故“托运人须知”的有关特别约定也是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其中一部分。根据“托运人须知”的内容,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只按件数、重量或体积接收,未检查和清点每件货内装实际数量和质量,如须确认,发货时双方当面清查并在运单上注明。此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但是,上诉人A电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托运时已向被上诉人深圳B公司明示了托运物的价值及数量、名称,而被上诉人深圳B公司对上诉人关于运单由被上诉人填写不予确认,故运单上无明确托运货物价值,造成诉讼期间无法确认赔偿数额的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A电子公司。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A电子公司托运的配件就是价值126400元的电脑配件,故上诉人应对不能证实托运货物的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虽已就上诉人货物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无侦查结论证实被丢失货物的价值超过4500元,故在没有其它证据可证实丢失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承认的货物价值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45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律师提醒: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作为原告,为证明自己托运货物的价值,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办理托运业务时,对承运方出具的格式运单中关于托运货物的价值申报及合理的方式提醒注意的特别条款中约定,需审慎填写或审查,特别是贵重物品的价值。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准确填写托运货物的数量、名称、价值,为在托运货物灭失时,主张权利提供了有力的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陷入诉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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