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保春系固始县徐集乡古城村农民。2008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到其种植花生的一块旱地察看,发现已发芽的花生被鸟连根啄起,被告人判断是喜鹊所为。因该花生地离村庄较远,不易管理,为“一次性”解决鸟害,被告人返家购得一瓶有机磷农药,将农药拌进花生米,撒入花生地。当天下午,本村民组邻居史某携4岁女儿乐乐(化名)到与被告人花生地相邻的责任田种豆子。其间,乐乐到被告人花生地玩耍,将地上的几粒花生米捡食。当晚18时许,史某某母女返家。史某某发现女儿口吐白沫,脸色发青,遂将女儿送当地医院,不治身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毒物检验,被害人乐乐系有机磷中毒死亡。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1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保春将浸有毒药的花生米撒入田间驱避鸟害,致人食用中毒死亡,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过失投入危险物质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