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3 无法得到规定的防火防爆等级设备而采用代用设备时,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6.1.4 变电所和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场所及贴邻其建造,但供上述场所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室,采用防火墙隔开时,则可一面贴邻建造。已设在爆炸危险场所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室,也应用防火墙隔开。 6.1.5 架空电线严禁跨越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 6.1.6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不宜采用电缆沟配线;若需设电缆沟,则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或酸、碱等物质漏入电缆沟的措施,进入变、配电室的电缆沟入口处,应予填实密封。 6.1.7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应设检修电源。 6.1.8 精苯车间应使用铜质导线和电缆。所有导线和电缆,五年内至少做一次绝缘试验,大修时,必须全部更新。 6.1.9 初馏分库房内禁止安装任何电气设备和导线,库房外布线也应穿管安装。 6.2 防触电 6.2.1 设备的电气控制箱和配电盘前后的地板,应铺设绝缘板。变、配电室和电磁站,应备有绝缘手套、绝缘鞋和绝缘杆等。 6.2.2 滑触线高度不宜小于3.5m;低于3.5m的,其下部应设防护网。防护网应良好接地。 6.2.3 车辆上电磁站的人行道净宽,不得小于0.8m。裸露导体布置于人行道上部且离地面高度小于2.2m时,其下部应有隔板,隔板离地应不小于1.9m。 6.2.4 电气设备(特别是手持电动工具)的外壳和电线的金属护管,应有接零或接地保护以及漏电保护器。 6.2.5 电动车辆的轨道应重复接地,轨道接头应用跨条连接。 6.2.6 行灯电压不得大于36V,在金属容器内或潮湿场所,则电压不得大于12V。安全电压的电路必须是悬浮的。 6.3 照明 6.3.1 自然采光不足的工作室内,夜间有人工作的场所及夜间有人、车辆行走的道路,均应设置照明。 6.3.2 车辆及其附近的照明,不应使司机感到眩目。 6.3.3 甲、乙类液体贮槽区,应采用从非爆炸危险区高处投光照明,甲类液体贮槽区需要局部照明时,应采用防爆灯。 6.3.4 作业场所的照度不得低于表4的规定。 表4主要作业场所的照度 1x ━━━━━━━━━━━━━━━━━━━━━━━━━━━━━━━┯━━━━━ 车 间 和 作 业 场 所 │{zd1}照度 ───────────────────────────────┼───── 露天贮煤场,焦炉炉顶及两侧操作平台,回收和精制车间的露天装置区│3 沥青池,解冻库,装卸台,卸料栈桥,楼梯间和走廊 │5 受煤坑翻车机室,车库,转运站,凉焦台,炉间台和炉端台,胶带输送│ 机通廊,材料库,通风柜,受煤坑下通廊 │ 10 破、粉碎机室,配煤室,贮煤槽顶,焦炉地下室,焦炉烟道走廊,筛焦│ 楼,熄焦泵房,回收和精制车间的室内 │ 20 ━━━━━━━━━━━━━━━━━━━━━━━━━━━━━━━┷━━━━━ 6.3.5 下列场所应设事故照明: a. 受煤坑地下通廊、翻车机室底层; b. 焦炉交换机室、地下室、烟道走廊; c. 回收车间鼓风机室; d. 精苯车间; e. 中央变电所和集中控制的仪表室。 6.3.6 正常照明中断时,事故照明应能自动切换。 6.3.7 生产装置上的照明灯,不宜面对可燃气体(蒸汽)的放散管、贮槽顶部入孔 (观察孔)和管道法兰盘,也不宜装在可能喷出可燃气体的水封槽和满流槽上部。 6.4 通讯和仪表 6.4.1 下列单位(或岗位)之间应设直通电话或直通讯号: a. 厂调度室与各车间、工段、重要岗位及热力供应、电力供应、水力供应、煤气 防护、消防和医疗卫生等单位; b. 集中控制台与有关设备; c. 受煤与贮煤有关岗位; d. 运焦与筛焦有关岗位; e. 鼓风机、焦炉交换机与联合企业煤气管理部门。 6.4.2 易燃、可燃或有毒介质导管不得直接进入仪表室,应通过变送器把信号引进仪表室。 7 化式装置 7.1 通用规定 7.1.1 化产工艺装置宜布置在露天或敞开的建(构)筑物内。 7.1.2 贮槽、塔器及其他设备的外壳,应有下列醒目的标志: 贮槽:编号、名称、允许最小上空高度、允许{zg}温度; 塔器:编号、名称、允许{zd0}压力、温度; 其他设备:编号、名称。 7.1.3 各塔器、容器的对外连接管线,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7.1.4 各塔器、容器和管线的放散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建(构)筑物内设备的放散管,应高出其建(构)筑物2m以上; b. 室外设备的放散管,应高出本设备2m以上,且应高出相邻有人操作的{zg}设备2m以上; c. 煤气放散管,应遵守GB 6222-86的有关规定。 7.1.5 拟放散的气体、蒸汽宜按种类分别集中,并经净化处理后再放散。 7.1.6 可燃气体管线应设冷凝水排水器,放散管末端应设阻火器。 7.1.7 生产、贮存和装卸甲类液体与可燃气体的管线及设备,应设接地装置,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