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华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室
邮编:200041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827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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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联系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邮编:150021
联系电话:0451-84664111
1、请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0年2月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双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
2010年2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时间应为3月4日。但因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了答复期限为201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公开申请事项,这就需要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5日前给予原告答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
截止2010年3月5日,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同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系建设工程(基础设施)专业律师对申请中的一、二、三、四项内容享有《条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原告亦与此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如法律服务招标投标信息,属于《条例》总则{dy}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服务的范围,请求依法保护。
依照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条例》第二十一条{dy}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同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也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不作为行为。
请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此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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