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上书:里程表重复检查没有必要,

邢帅锅 发表于 2008-11-10 16:51:00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进行解释或修订的建议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在1987415国务院以国发〔198731号文发布,1987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中将“汽车里程表”列入强制检定目录,在实际执行中产生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20081110日华西都市报记者采访的《重复检测里程表 南充车主想不通》一文报道:“几天前,南充市民先生去当地车管所年审车。他向车管所交纳100元检测费并完成了车辆年检之后,被告知要再次在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设立的检测点,单独检测车辆的车速里程表,并且还要向该研究所交150元检测费。”“乐山、泸州、达州、眉山等多个市州的计研所都在进行这样的检测。据介绍,乐山、泸州、达州、眉山等多个市州的计研所都在进行这样的检测。”“车速里程表——汽车的车速表和里程表,都位于驾驶台仪表盘上,按照计量部门的标准称呼为车速里程表。”

我们认为,个别地方政府部门在执行《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存在一定理解偏差。

一是,私人自用车辆的“汽车里程表”是否属于强制检定范围。根据19867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zg}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通过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而纳入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主要是三类: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zg}计量标准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中将“汽车里程表”列入强制检定目录。从法律表述上,虽然“汽车里程表”属于强制检定目录,但从法律规定的意义上讲,这种强制检定是为了保障贸易结算和公共安全等,对于不涉及贸易结算、公共安全的计量器具,根本没有强制检定的必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中将“尺、玻璃液体温度计、体温计、血压计”等也列入强制检定目录,对于制造企业讲是十分必要的,但对于已经由私人使用的“尺、玻璃液体温度计、体温计、血压计”还需要定期检查么?显然立法的本意不是这样。因此,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中的“汽车里程表”检定应当是生产销售环节,而不是私人使用环节。

二是,“汽车里程表”与汽车的安全性能关联不大,由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整车年检已经足够,没有二次检查的必要。对于私车而言,“汽车里程表”仅仅起到参考作用,“汽车里程表”不准确也不会导致交通事故,不影响驾驶。在车辆年检中,已经对此进行了检查,没有必要由专门计量部门再次收费检查。许多群众不禁要问,计量部门多此一举是为了检查,还是为了收费?

三是,个别计量部门规定“二年”检定周期过于频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对于私车的“汽车里程表”这种不涉及公共安全的计量工具,每二年进行一次检定,过于频繁,浪费了不少的人力物力。

四是,有关地方计量机构解释“车速里程表——汽车的车速表和里程表,都位于驾驶台仪表盘上,按照计量部门的标准称呼为车速里程表。”是不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中只有“汽车里程表”,没有包括“车速表”,而地方计量部门扩大解释就是扩大了强制检定的范围。也就是讲,地方计量部门对“车速表”进行检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等都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个别条款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应当进行修订。因此,我们请求国务院对私人车辆使用的“汽车里程表”、“车速表”是否应当进行强制检定作出解释或者修订相关规定。

此致

 

 

     建议人:邢连超 (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律师协会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

            蒲虎   (四川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律师协会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

            候盛   (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律师协会青年委员会委员)

            任礼强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律师协会青年委员会委员)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布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zg}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说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zg}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和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就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管理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zg}计量标准,为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

  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统称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3.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的定点定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4.本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对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5.“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是指除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以外的其他依法管理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即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6.非强制检定是指由使用单位自己依法进行的定期检定,或者本单位不能检定的,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7.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是对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两种形式。不按本条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的,都要负法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已由国务院发布,并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415日国务院以国发〔198731号文发布)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 22.煤气表

2.面积计 23.水表

3.玻璃液体温度计 24.流量计

4.体温计 25.压力表

5.石油闪点温度计 26.血压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 27.眼压计

7.热量计 28.汽车里程表

8.砝码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9.天平 30.测速仪

10.秤 31.测振仪

11.定量包装机 32.电度表

12.轨道衡 33.测量互感器

13.容重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

14.计量罐、计量罐车 测量仪

15.燃油加油机 35.场强计

16.液体量提 36.心、脑电图仪

17.食用油售油器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

18.酒精计 射源)

19.密度计 38.电离辐射防护仪

20.糖量计 39.活度计

21.乳汁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

(含医用激光源) 48.火焰光度计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 49.分光光度计

超声源) 50.比色计

42.声级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

43.听力计 52.水质污染监测仪

44.有害气体分析仪 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

45.酸度计 探测器

46.瓦斯计 54.血球计数器

47.测汞仪 55.屈光度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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