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 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zg}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 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zg}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 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zg}计量标准器具经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zg} 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 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 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 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 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 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 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