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医院使用工业氧 受害追偿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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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湖南省郴州市xxx9日证实,郴州市儿童医院曾使用工业氧冒充医用氧为患者使用。12日,郴州市儿童医院使用“工业氧”假冒“医用氧”事件调查处理结果公布,该院党总支书记李细莲因对此事负有直接责任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医院综合办副主任江志等7人分别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和行政撤职等处分。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陈和平因涉嫌违法,已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患者:问题氧诱发心脏病 “如果不是患者家属举报,也许郴州儿童医院的用‘氧’秘密还会持续下去。”知情人士称。 患儿家长李昶反映,使用“问题氧气”诱发了他大儿子的心脏病。对此,郴州市儿童医院儿童重症监护室主治医生李君军认为,李昶的大儿子住院期间,虽然24小时需要吸氧,但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与是否使用“问题氧气”无关。 医院: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湖南省郴州市儿童医院目前已封存全部“问题氧”,改用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定合格的医用氧,并向社会承诺对确属使用“问题氧”造成健康影响的,将承担相应责任。 据悉,工业氧是用于工业生产及产品加工的气体,质量要求较低,存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乙炔等对人体极为有害的杂质,一旦病人吸入过量,会发生呛咳、结痂等现象,引发或加重呼吸系统的病症,严重者极易造成病人吸氧量不足而出现生命危险。因此,国家药品监管部门一直把医用氧列入药品来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医用氧都要取得许可证。 调查:供气公司违法供氧 根据郴州市委、市政府的调查结果,截至2010年1月20日前,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在未能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也未与儿童医院签订供氧合同的情况下,用从郴州市旭辉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有合法证照)采购的部分医用氧和本公司所承包的资兴矿务局制氧站分罐充装的氧气给儿童医院供氧。 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郴州市{dy}人民医院及其北院 (儿童医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领导和人员对此未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工作失职。 释法析理 责任人涉嫌触犯刑法 医疗行为侵犯的隐蔽性,是这种行为可以长年泛滥的原因。正如此次“问题氧”事件,患者使用不合格的氧气时,出现的医疗伤害十分隐蔽。即使是因此出现了一些呼吸道疾病,也很难去鉴别,是否是因为吸了不合格的氧气引起?患者本人也根本没有办法去辨别,医疗机构使用的是哪一种氧气? 评论员吴帅认为,医用氧是一种药品,也是一种商品。医疗机构故意违规使用工业氧,本质上就是在销售伪劣产品,已经触犯了刑法,涉嫌犯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中第150条也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的规定处罚。 受害人医疗侵权追偿有据 四川大学法学院一位博士告诉记者,今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药品、医疗器械所致医患纠纷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医疗机构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据此,患者如因为吸入“工业氧”造成了损害,既可以向“工业氧”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要求医院先行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xx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名家视点 医疗侵权归责 过失还是无过失? 大家都知道,医疗责任可能会引起侵权责任,也同时可能会引起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也就是契约上的责任,这两个责任怎么来理解?当然在学术上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那么,医疗责任事故到底是应该用契约责任还是用侵权责任来解决?我们都知道,患者到医院看病,他会与医院订立一个医疗契约,如果今天医生动手术把人开坏了,这里面其实不只是一个侵权责任,还有一个契约不履行的责任。 医疗责任 侵权还是违约? 如果大家看美国关于医疗的案例或者教科书,你就会发现,在英国或者美国的医疗责任都是放在侵权责任里面去规定。为什么会这样呢?我曾经就此问题向美国的一位教授请教,他的回答很简单,你去看医生的时候,难道医生给你保证一定能够医治好吗?他认为,医生与患者之间并没有一个保证,说这个病一定会给你医治好。所以,不能认为他是一个违约责任,在英美法里面所有的医疗责任都是放在侵权法里面去规定。另外,随着欧陆国家的发展基本上还是用侵权责任去解决医疗的问题。 侵权责任 过失还是无过失? 通常我们认为,医疗行为有过失才可以让医师负责。在台湾地区民法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可是几年前在台湾地区发生一个重大的争议。 有一个妇女到医院去生产,生产的时候发现小孩子太大了,产妇一直生不出来,结果生产的医师就拿着生产用的钳子去拉这个小孩,{zh1}虽然这个小孩生下来了,但是这个小孩子的右手神经被拉断了,导致这个小孩子的右手变成残废。后来小孩子的父母就去告医院,认为小孩子的右手变成残废医院存在过失。但是医院抗辩说,医师没有过失,所有的生产行为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医师认为整个生产过程都是按照医疗惯例和医疗操作规定进行的。 {zh1}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认为,医疗行为是一个提供服务的行为,既然医疗是一个提供服务的行为,所以他必须适用服务责任,保证这个服务的安全性。最终原告胜诉,虽然医院提供的服务没有过失,但是还是要负责任。 法院作出这个判决之后,台湾地区的医学界产生了非常大的反响,全部的医生都跳出来表示反对,他们反问法律界人士一句话,法官判案是不是提供服务,如果法官判错了案件负不负无过失责任?医疗协会认为,让医师承担无过失责任是不合理的。 过失原则 学界争议很大 但是,在法学界关于医疗行为要不要适用无过失责任也是存在不同意见的。部分学者主张,如果让医师负无过失责任的话,可能会产生很多弊端,最严重的弊端就是所谓的防卫性医疗。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zh1}通过卫生署去修改了医疗法:医疗机构及其医事人员因执行业务致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个立法的目的就是克服医师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目前,台湾地区对这样的规定还存在争议,但是我个人认为,医疗法如果适用特别规定的话,这个特别规定应该优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现在的医疗应该适用过失责任。目前,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也都认同,医疗行为要采用过失责任,而不是无过失责任。 本文整理自陈聪富(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的“民商法前沿”论坛所作的报告——医疗侵权责任 延伸阅读 相比于大陆法系民法典所实行的一元归责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有其独特之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共同构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体系。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是“过错”,而不在于“侵害”。严格责任的归责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危险”。在评判“过错”时虽然应主客观相结合,但主要还是应该按照客观标准来判断。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予以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