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法律对环境监测的支持力度
环境监测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及相关法律的零散规定。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也发布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条例》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已不能适应当前环境监测管理的需求。 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环境监测基础工作的推进和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从基层环境监测的角度,对《办法》的一些规范条文做些探讨。 一、现行环境管理模式下环境监测法制化过程略显滞后 在环境管理体制中,环保部门与各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存在交叉。笔者认为,环境监测统一规范的主体,需要由更高级别的法律予以确认。 虽然《环保法》有环境质量统一监管的表述,但较为笼统。《办法》对行政区监测信息主体地位有明确的界定,但没有对环境监测统一监管的主体进行认定,很难对其他行业的监测行为形成强制性约束。 二、从法律制度上保障环境监测的公正独立 笔者认为,《办法》明确将环境监测定性为政府行为,是对这个概念的内涵进行了新的解读。环境监测的属性为公益性,环境信息的公开、服务目的的确定、受益范围的界定,都是面对全社会,而不仅是局限于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 在有的地方,一些重要环境参数的监测结果,直接关系着所在城市城考、创模、卫生城市评比的得分,同时还与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状息息相关,可能会影响到监测数据的公正性和真实性。为解决这个问题,《办法》效仿环境监察区域派出机构,拟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但监测与监察不同,在职能行使中有区别。笔者提议,可以考虑将环境监测部门人事、财权划出实行垂直纵向管理,单独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监测结果受环保行政部门和上级技术部门共同审核;这一模式可通过较高位阶的法律予以确认。 三、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需要技术和法律体系的双重支持 经过30年来的不断建设,环境监测从技术层面上来看,已经建立了一套严密的QA/QC体系。在纵向上,环境监测有主管局行政指导、上级站业务指导,及第三方机构对设备设施的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能力认可的交叉考核;从内部管理来看,有各类规章制度,且程序文件、质量手册和作业指导书均有相应的规范和内审机制。但从执行情况来看,环境监测还有一定的差距。 从技术上的点位选取来看,由于优化布点论证过程复杂,技术要求高,原有筛选法选定的点位不一定就是{zj0}监测点位。 由于环境污染随城市建设推进变化很大,城市环境质量监测一次优化布点定终身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尤其是在监测方法变动和监测仪器的更迭之后。如20世纪90年代后期将季五日法改进为24小时采样法,2000年以后将仪器换代后出现的新旧设备联合监测等。每次对监测设备的调整和升级,会使有的污染参数出现大幅度波动,或数据关联性出现断层。 此外,《办法》第十七条有将监测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的相关规定,但是在一些地方,很难得到落实。 四、强化排污企业环境监测责任 笔者认为,《办法》将监测主体之一定位为企业,由排污单位开展排污自我监测,需要采取措施保障监测质量。 污染源在线监测环节众多,系统复杂,排放仪器、流速仪、记录仪、数据采集系统和传输仪器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影响监测结果。排污企业从主观上缺少组建监测设施的原动力,客观条件上自身监测能力不足,质量控制水平偏低。虽然有一些社会第三方组织参与,但有些第三方与企业方形成利益同盟,其公正性难以保证。 笔者建议,在逐步将环境监测设施建设与运营方式社会化的同时,将在线监测的QA/QC纳入环境监测部门内部监控体系中来。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环境监测站)
《中国环境报》201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