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xx经典案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全省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挑选了十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向社会发布,希望通过案例发布,使更多的社会公众xx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十个典型案例分别是:

  案例一

  【尚亨中诉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7号】

  尚亨中是一项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8月3日,尚亨中对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涉嫌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在该局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恒兴公司承诺不再使用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法。后尚亨中发现恒兴公司未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纸碗,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虽然对筒纸片的上、下边界线系由不同半径且长度不同的圆弧线和直线(xx上边界线使用)连接而成的两条非平滑曲线作出了明确的表述,但是对这两条非平滑曲线是如何形成或实现的却没有作进一步的阐述和解释,尚亨中对此问题也未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本案中无法了解涉案专利中筒纸片的上、下边界的非平滑线这一技术特征是如何实现的,也就无法对实现该技术特征的手段是否显而易见进行实质性的评判。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恒兴公司采用了何种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方案,均不能被证明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尚亨中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芳呈海鲜酒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09号】

  王及伟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实施,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万变窗墙公司认为昆明芳呈海鲜酒楼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的玻璃窗墙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xx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昆明芳呈海鲜酒楼又不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昆明芳呈海鲜酒楼安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昆明芳呈海鲜酒楼立即停止侵权,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70元。

  案例三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余姚市立裕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40号】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为“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华体公司认为余姚市立裕灯具厂(以下简称立裕灯具厂)生产的、位于昭通市朝阳区海楼路团结路口的八十盏路灯与其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表现基本相同,具有美感的设计要素基本相似,且二者的区别设计点不足以给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立裕灯具厂虽对涉案专利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立裕灯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体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四

  【张晓平诉奥迪股份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44号】

  张晓平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添腾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其在2007年注册取得了第4430850号图案商标(以下称为添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即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发动机等商品。张晓平认为奥迪股份公司在其所生产和销售的汽车上使用与添腾商标相近似的TT标识作为车标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添腾商标与被控奥迪TT车标虽然均采用了大写字母“T”作为标识构成要素,但两者在整体外观和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别,并不相同;而添腾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和实际销售商品也与奥迪TT款车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对两种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奥迪股份公司使用TT车标并未侵犯张晓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晓平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喜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4号】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的商标权人。红双喜公司认为昆明市喜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多公司)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的行为,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喜乐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羽毛球拍不是由红双喜公司所生产,系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喜乐多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故喜乐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喜乐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羽毛球拍,并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例六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钟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33号】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Midea”和“美的”的商标权人,其将上述两个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使用,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13年,芜湖美的公司在钟超华位于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商铺内购买到标有“Midea”、“美的”标识的电水壶一台。芜湖美的公司认为该电水壶为假冒其公司商标的侵权商品,钟超华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芜湖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钟超华销售的被控侵权电水壶和电水壶的外包装上标注有与芜湖美的公司“Midea”、“美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该电水壶并非芜湖美的公司所生产,故该电水壶为侵犯芜湖美的公司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钟超华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芜湖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钟超华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钟超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芜湖美的公司“Midea”、“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并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案例七

  【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红河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20号】

  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雄风公司)是注册商标“鸟头图形+雄风文字”的商标权人。云南雄风公司认为红河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雄风公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红河雄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了与云南雄风公司涉案商标xx相同的文字,且红河雄风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或类似,但云南雄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红河雄风公司存在突出使用“雄风”字号的不当使用情形,故云南雄风公司关于红河雄风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云南雄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

  【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诉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97号】

  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云缆公司)的行业代码为“F5175五金产品批发”,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仪器仪表、建筑材料等产品的销售。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缆公司)的行业代码为“C3830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输配电机控制设备等产品的制造管理。昆明云缆公司认为云南云缆公司在同行业内使用与其“云缆”二字相同商号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专用权,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云南云缆公司与昆明云缆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上略有交叉,但两者不属于同一行业;云南云缆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核准使用的,其在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并不是只使用“云缆”二字,而是同时使用其注册商标“YNYL”。云南云缆公司在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与昆明云缆公司有关,或对两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发生混淆,故云南云缆公司未侵犯昆明云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昆明云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曾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45号】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是“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2011年,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曾志强经营的商铺内查获大量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心糖产品。经审查认定,曾志强总共购进假冒“徐福记” 酥心糖120箱,其中已销售10箱,剩余110箱尚未销售,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曾志强销售假冒“徐福记” 酥心糖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曾志强未经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允许,擅自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曾志强赔偿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40元。一审判决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曾志强的主观恶性较大,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明显过低,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曾志强停止侵权,并赔偿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案例十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昆明圣都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87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成立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的社团法人。音集协通过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包括涉案272首歌曲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性权利。2013年3月,音集协申请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昆明圣都娱乐中心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该娱乐中心的KTV点歌系统中存有涉案27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可以放映这一事实。音集协认为昆明圣都娱乐中心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放映权,遂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昆明圣都娱乐中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昆明圣都娱乐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并删除涉案27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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