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简称伤情鉴定)为在刑事案件中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正确地定罪量刑提供了科学的根据。因此伤情鉴定的客观、正确与否,对整个案件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直接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区分责任、确定罪与非罪等重要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因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能看懂伤情鉴定并据此全面审查伤情鉴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伤情鉴定报告的结构。
依据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的规定,司法鉴定书一般由编号、绪言、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附件等部分组成。
1、
编号(包括机构名称、日期和编号):机构名用缩略语、年份用[]括起、编号由“专业名缩略语+司法鉴定文书性质缩略语+编号”组成。如:“××司鉴中心[20××]临鉴(检)字第×号”,并在文书的编号处加盖防伪“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2、
绪言: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2)委托日期;(3)委托事项;(4)鉴定对象;(5)送检材料;(6)鉴定日期;(7)鉴定地点。
3、
资料摘要:系对委托书附件(如:司法机关立案卷宗、书证复核材料、旁证材料)、口述材料(如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等的摘要。所有摘要均需注明出处,重点摘录有助于说明鉴定(检验、书证审查、咨询)结果的内容,引用材料应客观全面。(1)案情摘要:一般情况下都需要;(2)病史(伤情)摘要、书证摘要:常见于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病理学专业;(3)被鉴定人概况、调查材料摘要(要制作询问笔录):常见于司法精神病学专业。
4、
检验过程:检验过程是司法鉴定文书的核心,其检查和测试结果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
(1)检材处理和检验方法:经典方法只列方法名称,新方法须具体说明。(2)检查和测试所见:指通过肉眼、各种技术测试方法、专用设备等,观察、检查或检测到的客观事物的真相。法医临床学鉴定:如体格检查、专科检查、临床辅助检查等;
5、
分析说明:分析说明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是检验司法鉴定书质量好坏的标志之一。分析说明是根据上述资料摘要以及检查和测试结果,通过阐述理由和因果关系,解答鉴定(检验、书证审查、咨询)事由和有关问题,必要时应指明引用理论的出处。
6、
鉴定结论:根据客观事实检查的结果和说明之理由,得出有科学根据的结论(或意见)及其依据。
7、
结尾:(1)在文书的{zh1}签署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职务,并签名。(2)在司法鉴定人签名处加盖相应的司法鉴定章。(3)在司法鉴定专门机构名之后写上文书的制作日期。
8、
附件:包括图、照片、音像资料、退还的检材和参考文献等。
上述内容欠缺或不明确的,办案律师可以要求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
伤情报告中应重点关注的几个地方。
1、
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齐全、正确,核查与鉴定报告的相关记载是否一致、完整。
鉴定人员在做出鉴定前,要对伤者、经治医生及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询问、了解,并应调取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再对伤者进行法医学检查等,鉴定人员只有充分掌握了伤情发生经过、xx过程,才能做出准确的伤情鉴定。如果鉴定作依据的材料不完整甚至是受到人为的更改,那必然会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不能排除可能出现的故意假装成某种疾病或夸大某种疾病的病情、鉴定人断章取义未完整摘录相关资料致使伤情失实等情况。因此,认真查看核实鉴定所作依据的相应材料非常重要,而往往在办案实践中,伤情鉴定报告中并不会附有完整的鉴定材料,只是有简要的材料摘录,建议办案律师要求查阅、复制完整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如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等等),以便能全面了解伤者鉴定前的客观情况,为实质性审查伤情鉴定报告收集基础性资料。
2、
鉴定是否合理适用法定标准。
我国目前对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是{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1990年联合制订的《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1999年联合下发《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伤情鉴定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做出,我国的轻重伤标准沿用了十几年,基本上一成不变,其中的轻伤标准至今仍然是“试行”,这种现状非常不正常,滞后的鉴定标准往往造成鉴定人员手足无措,但是在新的标准施行之前,仍然要面对上述“千疮百孔”的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上述两条规定了伤情(轻、重伤)鉴定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但过于笼统而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鉴定过程中,难以应对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例如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时的适用鉴定标准问题,一直受到学术界的研究:
1)
损伤与原有疾病共存时的情形:这实际是鉴定损伤参与度的问题,请注意损伤与原有疾病的关系,二者关系可能有五种情形:①单纯由损伤引起;②单纯由疾病引起;③损伤是主要原因,疾病为辅助因素;④损伤是次要原因,疾病为主要原因;⑤损伤和疾病为对等原因。请注意当损伤对结果的发生是次要原因或与疾病相比为对等原因时的鉴定结果的区别,由于在鉴定标准中没有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所以在学术界有多种观点影响着各地的司法鉴定部门。
参考案例:一个被酒瓶击打头部致植物人而被鉴定为轻伤的案例。某男子35岁,在酒吧里玩的时候,跟人发生纠纷,被人用酒瓶子打伤了头部,当时就昏过去了,送到医院抢救,结果变成了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后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轻伤,伤者家属怎么也想不通,反复要求重新鉴定,并不断上访。该名男子实际病情是,经过CT检查,确认是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外科医生马上给他做手术,把脑内的血块取出来,外科医生在手术的时候不仅发现他的脑内有80ml的血液,而且血块取除后,发现大脑表面有一团块,检查是脑血管畸形(正常人的血管应该像塑料水管,非常通直,而且通畅;而脑血管畸形就是这些塑料水管管壁厚薄不一,而且堆成一团了,所以非常容易破裂出血)。问题出现了,这80ml的血是打出来的,还是畸形血管破裂造成的?还是两者相互作用,那谁又占主要原因?鉴定人员认为,一般来说,正常人如果受到打击的话,出血量不可能有这么大,所以疾病在当中参与了一定的度,在本例中打击很可能就致使了脑畸形血管破裂,在损伤和疾病的共同作用下最终导致植物人的后果,因此鉴定为轻伤应该为合理、公正的。
2)
有医疗手段参与的情形:对于有医疗因素参与的损伤程度的鉴定,不能受医疗效果的影响,需要排除的情形有:①因医疗过失导致加重原损伤程度的;②经xx减轻原损伤程度的;③由于伤者不配合xx、拒绝xx、消极xx而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另外,特别注意重伤与轻伤的标准衔接,在目前鉴定标准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可孤立地依照某一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参考案例:某故意伤害案,某甲与某乙因发生争执,甲用水果刀捅了乙的腹部,刀子刺入腹部,血流了很多,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医生看到乙疼得厉害,伤口一直在出血,决定马上对乙做剖腹探查手术,经查乙腹内脏器官没有损坏,腹腔积血是腹壁出血内流所致。公安部门法医给乙做出的伤情评定,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规定“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xx”的,认定为重伤。但是甲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当地的伤情鉴定专家委员会认为,乙的伤情应该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应定为轻伤。后几经反复,最终将伤情鉴定为轻伤。这起案件反复鉴定并不是伤者的伤情本身造成的,而是医生做了手术之后引发的争议。比较重伤与轻伤的鉴定标准可以看出,重伤标准所指的手术xx并不包含本案中的剖腹探查手术,剖腹探查手术为一般检查性手术非xx手术,明显与重伤标准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需手术xx不一致。
由于鉴定行为本身具有非常的专业性,加之损伤本身的多样性以及人体组织器官机能的复杂性,现行的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可能覆盖所有的损伤情况,所以在适用鉴定标准条文作为鉴定依据的过程中,鉴定标准往往表现出不够严密的地方。建议办案律师尽量能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帮助下,进行审查有关鉴定标准的适用。
3、
鉴定人是否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1)
鉴定资格问题:以司法鉴定为例,依据《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分有三种: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面向社会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2)
鉴定人回避的问题:为了合理排除可能存在不公正的因素,避免人为情况的干扰,尽量能使鉴定结论在公正、合理的状态下做出,对于鉴定人同样有回避的规定,在审查鉴定结论中,如发现违反回避规定的,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总之,伤情鉴定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对于案件的处理,会有事半功倍的作用,否则,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为了更好地在刑事案件中体现律师的作用和地位,为了{zd0}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对伤情鉴定的审查水平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