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全上海最值得信赖的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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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按:有的时候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实现出售房屋收取价款,而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而造就一个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张雷律师经手这类案件发现,在证据层面,虚假买卖合同的证据往往存在很多漏洞,比如说房款支付条款没有约定时间、没有约定方式,房屋交付没有约定时间、没有约定转移占有的标志,甚至也不能证明房款已经支付。这类案件背后往往藏有损害第三人的目的,这样的合同,虽然具备了法律形式,但仍然会因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法院确认无效。
提示关键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房产纠纷、上海房产律师
【案例分析】
2005年8月,曹大姐和上海西部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曹大姐购买该房屋产权,售价为3万元。同年9月1日,陈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享有房屋租赁权,要求确认曹大姐和上海西部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撤诉)。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告知曹大姐不得将房屋转让。但
2007年无奈之下陈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曹大姐和上海西部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租赁公房原状,要求确认房屋的承租人为上海实业公司,要求确认曹大姐和买受人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庭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公有住房,是上海实业公司出资购买取得的使用权,因为政策限制而委托了具有上海户籍的曹大姐作为名义承租人,但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为
根据买受人
因为上海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如果双方并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利益,那么不论合同形式要件如何具备,都不能否认虚假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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