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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
{dy}条 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xx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十六条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保证作业人员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和能力。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具备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支持工会组织开展群众性职业卫生活动。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中选聘职业卫生监督员,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支持职业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封存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他临时控制措施应当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职业卫生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等调查取证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监察。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当事人拒绝在应当签字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监察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职业卫生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救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可能造成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dy}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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