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点评
从当事人提供的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留学回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同意或者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应当附有三项义务:一是公平拟约义务,二是提示义务,三是说明义务。
根据汽车的属性不同为标准,汽车买卖合同有两种:一种是特定物汽车的买卖,就是以特定的汽车为标的物的买卖,例如,拍卖某个xx歌星使用过的汽车,这种汽车就是特定物汽车;另一种是种类物汽车的买卖,就是以种类物汽车为标的物的买卖。不过,即使是种类物汽车买卖,但当种类物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作为标的物时,也就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因此,在汽车买卖中,一般是买受方与出卖方一起对特定车辆进行试驾、检验确认后,在确定是否购买该辆汽车,如果确定购买,就签订正式合同。即使是以格式合同购买汽车,出卖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出卖方负有公平拟约的义务。
但本案《留学回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没有注明发动机号栏和车架号栏指定的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而在未经买受方同意的情况下,在xx上的发动机号栏和车架号栏中注明指定的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这种未经同意,强加于人的行为,是不公平的。这显然违反了出卖方负有公平拟约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卖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质量问题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买受方买的是新车,不是经过修理的有磕碰痕迹的残车,任何一个买受人都不会买这样的残车。试想,如果是出卖方的亲属,花了几十万元会心甘情愿地购买这样的残车吗?不会,决不会。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和常理。
然而,出卖方却在合同中强行规定,出卖方在交车前有权按照规程委托授权经销商进行交车前预检,若乙方或其授权经销商发现任何由于运输的原因造成的外观瑕疵或轻微质量问题,乙方或其授权经销商有权进行交车前整备工作,买受方知悉并确认,该等交车前预检及整备工作无须取得买受方同意,也无须向买受方特别披露。你看,出卖方一方面理直气壮地规定了自己有出卖残车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强行规定要买受方知悉并确认,而且还无须取得买受方同意,也无须向买受方特别披露,这是何等的霸王条款。这一霸王条款,排除了买受方的主要权利,加重了买受方的责任,而免除了出卖的责任。因此,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负有提示的义务,就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出卖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所谓合理的方式,就是能够足以使买受方知悉免除责任、加重责任、排除权利的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的方式,例如,在记载有免除责任、加重责任、排除权利条款的地方,使用黑体字或者大号字体等。而本案的出卖方并未采取这种方式,也未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买受方注意这样的格式条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
(梁书文:原{zg}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会副会长。)
律师点评
《留学归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第六条是对验收的约定。联系前后这两条,我们可以看出,车行的预检行为和买方的验收行为是有明显时间界限的,前者是在“交车前”,而后者则是在“车辆交付时当场进行”。“交车前”与“交车时”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时间约定,而交车的具体时间,是由车行来确定的。即使我们以第六条的格式条款为前提来看,车行进行“整备工作”也应当在“交车前”完成。等车行通知买方来提车时,实际上也是车行对整备工作已完成的确认,而且已经“确保所交付的车辆具有良好状况”。那么,当买方接到车行通知前来验收时再发现了问题,车行就不能够再以“交车前预检”为借口进行修补,甚至是进行更换保险杠的严重维修行为。
因此说,车行在交车验收时,现场进行打磨抛光并更换保险杠的做法,是违约行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
《法制文萃报》 2010-03-20 第14版《法桥·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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