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购车格式合同暗藏不平等条款_天坛律师_新浪博客

    傅女士留学回国工作打算购买一辆汽车。傅女士得知,国家为吸引海归人员回国工作,给予了一项购买国产汽车免购置税的优惠政策。处于对品牌公司的信任,傅女士选择了购买华晨宝马汽车,华晨宝马北京分公司委托中介公司将一份印有宝马标志,且不能修改的留学回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格式化文本)寄给了傅女士。

    20091027日傅女士在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留学回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书上签订了购买宝马黑色530LI汽车,并按宝马要求寄给宝马北京公司。同时,按宝马公司的要求,傅女士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华晨宝马公司支付了购车全款579456元。华晨宝马公司在收到傅女士购车全款,确认合同没有修改后,于20091030日在购车合同乙方一栏上,签属宝马北京公司经理名字盖上华晨宝马公司专用公章(合同书上没有注明指定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

    20091211日上午8点,接到宝马公司提车通知的傅女士,来到宝马公司指定的提车地点北京京宝行提车。工作人员将一辆黑色530宝马汽车开到傅女士面前说:“这就是你购买的汽车,同时递给傅女士一张20091126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xx》,上面已经填写好了合同签订书上没有注明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傅女士按照接车流程,检查车辆的外观。在检查外观的过程中,傅女士发现汽车保险杠有一处被磕伤,并且露出了底漆。京宝行工作人员找来修理工,现场进行打磨抛光,磕伤的保险杠露底漆状况没有丝毫的改变。工作人员称,这个没有关系,属于汽车运输过程中的正常磕碰,不影响使用,可以进行喷漆修复。傅女士不同意,提出换车。工作人员说不行,充其量给另换一个保险杠并将车开到修理车间,傅女士跟了过去,看到修理工任意从另外一辆车上卸下保险杠给重新安装上,为此傅女士提出质疑。

    此时,傅女士在该辆汽车的发动机盖上又发现了一处磕碰的痕迹。面对这种现状,傅女士根本不相信自己的眼睛。自己花了将近60万元买来的新车,连车把都没摸过,车没开过,车辆交接书上没有签收过,居然有两处出现磕碰,全车被全身抛光,而对发动机盖上的这处磕碰,工作人员仍然以“可以打磨喷漆抛光”来应付傅女士,根本不理她重新换辆车的请求。

    面对这种情况,傅女士没有提走宝马汽车,并向宝马公司提出自己购买的是一辆全新的汽车,而不是有磕伤,被全身经过抛过光的车,所以傅女士拒绝提该辆有磕碰痕迹的宝马车并要求换车。但宝马公司对傅女士的要求不是置之不理就是推脱,并称购车xx已写明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该车不影响使用,不能为傅女士更换。

    在后来多次的交涉中,傅女士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宝马公司侵犯了傅女士的选择权。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规定,“如乙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时交车,每延迟{yt},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已付车款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若延迟超过三十(30)日,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的违约责任”。2010112日,傅女士以书面形式通知华晨宝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宝马公司则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五条第7款(五.7.交车前预检<PDI>:“乙方在交车前有权按照规程委托授权经销商进行交车前预检,若乙方或其授权经销商发现任何由于运输的原因造成的外观瑕疵或轻微质量问题,乙方或其授权经销商有权进行交车前整备工作<包括车用油液的加注、车载软件安装或程序的更新升级、对漆面轻微划痕或细小瑕疵的处理和抛光、采用原厂配件对车辆损耗件和电子电气件的更换、对车辆外观和内饰的美化和清洁等>以确保所交付的车辆具有良好状况。乙方保证上述交车前整备工作符合出厂标准且不会改变甲方所购车辆的出厂使用状态。甲方知悉并确认,该等交车前预检及整备工作无须取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向甲方特别披露。”(合同中的甲方指傅女士、乙方指华晨宝马汽车公司) 宝马公司辩称傅女士提出解除合同的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傅女士违反了该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

    时至今日,傅女士与宝马公司签订合同交付购车全款已有四个多月了。

 

 

专家点评

    一、车行在双方合同未约定,且未经购买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购车xx上注明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行为违法

从当事人提供的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留学回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同意或者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应当附有三项义务:一是公平拟约义务,二是提示义务,三是说明义务。

根据汽车的属性不同为标准,汽车买卖合同有两种:一种是特定物汽车的买卖,就是以特定的汽车为标的物的买卖,例如,拍卖某个xx歌星使用过的汽车,这种汽车就是特定物汽车;另一种是种类物汽车的买卖,就是以种类物汽车为标的物的买卖。不过,即使是种类物汽车买卖,但当种类物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作为标的物时,也就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因此,在汽车买卖中,一般是买受方与出卖方一起对特定车辆进行试驾、检验确认后,在确定是否购买该辆汽车,如果确定购买,就签订正式合同。即使是以格式合同购买汽车,出卖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出卖方负有公平拟约的义务。

但本案《留学回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没有注明发动机号栏和车架号栏指定的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而在未经买受方同意的情况下,在xx上的发动机号栏和车架号栏中注明指定的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这种未经同意,强加于人的行为,是不公平的。这显然违反了出卖方负有公平拟约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卖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质量问题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买受方买的是新车,不是经过修理的有磕碰痕迹的残车,任何一个买受人都不会买这样的残车。试想,如果是出卖方的亲属,花了几十万元会心甘情愿地购买这样的残车吗?不会,决不会。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和常理。

然而,出卖方却在合同中强行规定,出卖方在交车前有权按照规程委托授权经销商进行交车前预检,若乙方或其授权经销商发现任何由于运输的原因造成的外观瑕疵或轻微质量问题,乙方或其授权经销商有权进行交车前整备工作,买受方知悉并确认,该等交车前预检及整备工作无须取得买受方同意,也无须向买受方特别披露。你看,出卖方一方面理直气壮地规定了自己有出卖残车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强行规定要买受方知悉并确认,而且还无须取得买受方同意,也无须向买受方特别披露,这是何等的霸王条款。这一霸王条款,排除了买受方的主要权利,加重了买受方的责任,而免除了出卖的责任。因此,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

 

    三、车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负有提示的义务,就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出卖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所谓合理的方式,就是能够足以使买受方知悉免除责任、加重责任、排除权利的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的方式,例如,在记载有免除责任、加重责任、排除权利条款的地方,使用黑体字或者大号字体等。而本案的出卖方并未采取这种方式,也未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买受方注意这样的格式条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

梁书文:原{zg}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会副会长。)

 

律师点评

    针对《留学归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第五条第7款对“交车前预检”的约定,专家已经谈到了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即使是退一步认可该条款的存在,车行在交车验收时,现场进行打磨抛光并更换保险杠的行为,也已违约。

留学归国人员汽车买卖合同》第六条是对验收的约定。联系前后这两条,我们可以看出,车行的预检行为和买方的验收行为是有明显时间界限的,前者是在“交车前”,而后者则是在“车辆交付时当场进行”。“交车前”与“交车时”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时间约定,而交车的具体时间,是由车行来确定的。即使我们以第六条的格式条款为前提来看,车行进行“整备工作”也应当在“交车前”完成。等车行通知买方来提车时,实际上也是车行对整备工作已完成的确认,而且已经“确保所交付的车辆具有良好状况”。那么,当买方接到车行通知前来验收时再发现了问题,车行就不能够再以“交车前预检”为借口进行修补,甚至是进行更换保险杠的严重维修行为。

因此说,车行在交车验收时,现场进行打磨抛光并更换保险杠的做法,是违约行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  郑鑫律师)

 

《法制文萃报》 2010-03-20 14版《法桥·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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