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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代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转)

2010-04-13 19:50:01 阅读7 评论0 字号:

刘代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2)金堂刑初字第210号

  2.案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万锋,代理检察员朱明和、彭涛。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代明,37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害单位:四川省电信公司金堂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奎,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中良;审判员欧大兴;代理审判员艾筱姑

  6.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代明携带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窜至金堂县官仓镇将军村五组,盗割正在使用的、型号为hya50×2×0.5通信电缆四档200米,造成金堂县官仓镇鹅蛋山村、将军村、国营官仓农场等地的电话全部中断达48小时余。

  2002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代明携带作案工作,在金堂县赵镇天乐村三组,盗割已架设好尚未投入使用的、型号hya10×2×0.4的通信电缆7档350米,价值816元。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代明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dy}百二十四条{dy}款之规定,盗割尚未投入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dy}百四十二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2.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称

  2002年8月20日,被告人刘代明携带作案工具,在金堂县官仓镇五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四档200米、型号为hya50×2×0.5的通信电缆。造成金堂县官仓镇鹅蛋山村、将军村、国营官仓农场等地的电话全部中断,造成经济损失1200元。

  2002年8月7日,被告人刘代明携带作案工具,在金堂县赵镇天乐村三组,盗割已架设好尚未投人使用的通信电缆7档350米、型号hya10×2×0.4的通信电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6元。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代明实施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016元,已对国家财产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代明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

  3.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代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要求其赔偿及数额均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代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赶至金堂县官仓镇将军村五组,盗割该组附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4档,型号为hya50×2×0.5,价值1200元。造成金堂县官仓镇鹅蛋山村、将军村、国营官仓农场等地的电话全部中断达48小时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已锯成短节的电缆线扣押。

  2002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代明携带钢锯、咬钳等作案工具,赶至金堂县赵镇天乐村三组,盗割该组附近刚架好尚未投入使用的通信电缆7档,型号hya10×2×0.4,价值8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四川电信公司金堂分公司职工李××、电话用户沈××、庄××等,分别关于金堂县官仓镇将军村五组地界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电缆线的型号、长度、电话中断时间,金堂县赵镇天乐村地界尚未投入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言。

  2.证人易×清、易×庆关于曾收购被告人刘代明所盗割通信电缆线的证言。

  3.被告人刘代明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电缆线照片相吻合。

  4.现场示意图。

  5.提取已锯成短节的通信电缆线的提取笔录、照片。

  6.金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代明于2002年8月20日盗割金堂县官仓镇将军村五组附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2年8月7日盗割金堂县天乐村三组附近尚未投入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所盗电缆线价值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代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成立。对被告人刘代明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刘代明两次盗割的通信电缆线总价值2016元,尽管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通信电缆线,但由于追回的已锯成短节而丧失其使用价值,被告人刘代明应赔偿2016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公诉机关为了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提出要求被告人刘代明赔偿由此给被害单位四川省电信公司金堂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一部分即被破坏的通信电缆的价值,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dy}百二十四条{dy}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刘代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2.被告人刘代明赔偿四川省电信公司金堂分公司经济损失201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解说

  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较为少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dy}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是:(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见,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应符合《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尚未因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应当在{dy}审判决宣告以前,按照《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也可以在{dy}审判决宣告前提起;(三)采用书面形式。此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应向受理公诉刑事案件的同一法院提起。如果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的公诉已受理后,遭受财产损失的四川电信公司金堂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单位,其财产属于国家财产,该公司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和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未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堂县人民检察以书面形式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受案条件,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2.关于审理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是由于附带民事案件性质本身所决定,因而不告不理原则、诉讼代理制度、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调解制度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执行。但是,对于人民检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将人民检察院狭义地将其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形式上,人民检察作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实质上,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也没有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因而则失去了参与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有盗割通信电缆线导致的电缆线丢失、被砍成短节本身的损失,也有电缆线被割,中断通信48小时所产生的损失。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仅就电缆线被损毁导致电缆线本身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未就电话中断的损失进行审理、裁判,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正确的,在结案方式上,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而没有主持双方调解,注意了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正确的。

  (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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