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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将如何作用于银行业
[转贴 2010-04-04 06:38:33]
《物权法》将如何作用于银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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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物权法》通过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专篇对物权有关内容作了系统规范,其中有关物权的确立、变更以及担保物权的诸多新规定对银行业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集中xx《物权法》对银行业的影响,下面结合银行业实际,仅就可能对银行业带来重大影响的若干重点规定作一介绍,并就银行的应对注意事项进行提示。
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流行“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但是这毕竟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这也使一些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在实践中得到发展。众所周知,银行对“物权法定”问题抱有很大的侥幸心理,在接受担保物权的实践中发展了大量当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
本次《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包含在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均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这里的法律应该xx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非《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有明确授权国务院可制定行政法规来规范的除外。该法第172条进一步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定原则,即“债权人在xx、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物权法》施行以后,该条规定将给银行带来以下影响:(1)基于行政法规或监管规章确立的担保物权,其合法有效性可能不为法院所承认;(2)缺乏法律法规肯定的担保权利,尽管在银行业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是也可能被法院所否认。
不动产登记及其效力规则
不动产权利归属问题是银行信贷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在接受不动产抵押的融资实践中,往往容易发生权利效力的分歧问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强调了抵押权的效力,尤其是其抗辩第三人的效力,依赖于抵押物的登记。但是法律法规对于登记效力的纠纷中,以何者为准的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次《物权法》第l7条、第19条确立的登记效力规则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强调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基本法律地位,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2)比较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的法律效力,并且明确规定原则上后者优于前者——“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构建了有关当事人抗辩不动产登记簿效力的法定机制,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确立“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意味着经过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之转让,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否则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鉴于上述规定,银行对于由不动产为担保的信贷审查必须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既要关注作为担保的不动产之权属证书,又要关注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一致的问题,并且应该把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作为不动产权属审查的必经程序,防控因两者不一致引发担保的法律效力;其二,要关注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能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提出异议或更正请求,从而可能导致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权属变化的风险;其三,要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纳入到担保物审查的环节中,防止因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转让权利的无效,从而损害银行的担保权益。
动产转让的生效规则
《物权法》在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动产权利的生效和变化问题作了规定,尤其值得银行界关注的是动产转让的效力规定。包括:(1)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的物权生效,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表明物权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依法占有”行为生效时。 (2)动产物权转让的交付例外规定。《物权法》肯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一般原则,也设定了原则性的法定例外机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动产物权转让时间问题上,《物权法》就明确规定“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银行在接受动产物权做担保或者通过信托收据来设定信托机制时,应注意动产物权是否存在瑕疵,尤其是在物权最初的设立或权利人受让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合法的权利人抗辩。为此,银行有必要把动产物权的合法有效性审查纳入到信贷审查的环节中去,并重点关注“依法占有”和“约定占有”对物权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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