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亭行初字第0059号
原告盐城市环保绿洲加油城,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彭光飞,该加油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盐城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盐城市区人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云,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环保绿洲加油城(下称绿洲加油城)诉被告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盐城质监局)不服质量技术监督处罚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8月6日向被告盐城质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云、顾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城质监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盐)质技监罚字(2006)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单位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6台电脑加油机;2、没收全部违法所得703895.24元;并处2000元罚款。
被告盐城质监局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dy}组证据:
1、举报投诉登记表。
2、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
4、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及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5、听证通知书。
6、听证会主持提纲。
7、听证笔录。
8、听证意见书。
9、处罚决定、通知书、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且让原告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
1、2006年6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存在使用遥控装置控制加油机的实际出油量的违法行为以及办案人员在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和使用方法的情况。
2、郑尧奇、夏咸余、孙树祥、王兰、吴红英、彭光飞调查笔录6份。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违法行为的起始时间、作案工具的位置等事实及检测报告向加油城相关负责人送达,负责人表示无异议的事实。
3、6月9日和6月11日的抽样取证单2份。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作案工具被被告提取。
4、检定结果通知书6份。证明对现场正在使用中的6台加油机经检验,在初始状态下合格,输入密码后出油量误差达百分之十几到二十八点多。同时亦证明检定结果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
5、密码复印件1份,系调整脉冲当量的密码。
6、2006年6月18日(2006)盐市证民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对现场执法情况,包括作案工具现场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7、检验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明经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16块加油机主板进行检验,原告存在对加油机计量进行破坏,人为控制出油量的行为。
8、16台加油机的全部加油记录和金额记录。
9、现场录像。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3、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文件、(1999)质技监法便字第019号文件以及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法函(2004)215号复函。
原告绿洲加油城诉称:1、处罚决定认定违法所得为703895.2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原告从2005年11月开始使用有计量xx功能的加油机,认定出油量为196753.46L,证据不足,违法所得为703895.24元的认定是推算出来的,没有事实依据。2、将原告的全部销售成本认定为“全部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3、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地加大对原告的处罚幅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盐)质技监罚字(2006)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绿洲加油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盐城质监局答辩状。证明被告自认用“自认规则”认定事实,证明其没有证据。
2、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第491号文件。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215号复函。
以上2、3号证据,证明不是处罚法和诉讼法所规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具有拘束力。
4、检验结果情况说明。证明此证明违反检验程序,不符合规定格式和鉴定程序。
5、王兰、郑尧奇、吴红英、彭光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违法采取诱供及误导的方式收集证据,不是从2005年11月使用具有xx功能的加油机,加油城是2006年2月恢复营业后承包给孙书祥的。
6、案例8份。证明计量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以克扣的量作为违法所得。
被告盐城质监局辩称: 2006年6月9日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绿洲加油城进行检查,原告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法行为的起始时间是按行政相对人的自认,且对其最有利的时间计算的,对其违法所得的认定是依据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记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相关解释确定的。故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的(盐)质技监罚字(2006)第0091号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dy}组证据中有关立案、告知、听证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会同公安部门检查计量违法行为认为是违法的,且认为在听证过程中被告没有出示违法所得没收的法律依据;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认为对破坏加油机准确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定其违法行为的起始时间有异议,认为从相关的证人证言看,只是陈述见到用塑料袋盖住的东西挂在小卖部后面仓库的墙上,并没有明确地表示就是控制加油机的发射器。且动用公安人员到场,逼迫当事人作陈述,证词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检定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从05年11月份始计算出油量为违法所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dy}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对原告使用遥控装置控制加油机出油量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抽样取证并送法定检测部门进行检验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破坏加油机的计量准确度的事实客观存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亦是被告认定违法行为的起始时间,出油量和违法所得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5,认为均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证据4系被告暗访时取的证,并不是被告处罚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案例没有可比性,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按法律、法规进行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处罚没有证据的事实;证据4,并非被告处罚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系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和答复,应予认定;证据5同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应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被告盐城质监局根据举报依法对绿洲加油城进行检查,该加油城内共有16台电脑加油机,加油机均标注:型号TA-3160-,流量范围5-50L/min,允许吸程5m,计量准确度:±0.25%,电源电压:380V±15%,最小被测量5L,进口真空度:54Kpa,防爆合格证号54074-99,税控功能合格证号;税控准字99Y002,出厂日期均为2000年1月,中国方圆认证中心Mc国制00000002ISO9001∶94质量体系认证企业沈阳新阳石油设备制造公司制造。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在用的加油机出现了反复断电、通电现象,经排查,发现该加油城职工用遥控装置控制加油机的断电、通电。执法人员当即会同公安人员对加油城的职工宿舍及其他部位进行检查,在职工宿舍发现两张纸条,均写有:调整脉冲当量8910-编程-5858编程-按1少1%;按5少5%(可调整多次)-按自检-808-自检。在加油城的小卖部后的仓库内发现有用蛇皮袋包裹并悬挂在墙壁上的无线遥控接收装置,顺着信号线在小商店货架下发现控制装置,并与加油城的配电房内加油机的控制开关连接。随后计量检定人员对在用的6台加油机进行多次计量检定,发现6台加油机都存在示值误差。被告随即对16台电脑加油机的主板现场拆封并送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检验结论为:16台电脑加油机都存在可调整脉冲当量,调整范围可从5875-5895,{zd0}误差可为27%。该研究院并对16台加油机主板的税务数据进行了检测,出具了16台加油机的全部加油记录和金额记录。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16台电脑加油机是通过遥控器装置控制,在反复断电、通电下用查获的数据公式输入后均显示不同数据值,构成了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的违法行为,其使用具有计量xx功能的加油机的时间应从2005年11月起计算,计7个月,总累计出油量为196753.46L,销售金额703895.24元。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举行了听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盐)质技监罚字(2006)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6年12月5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盐城质监局作为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有监督的职能。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通过加装遥控器,控制加油机的断、通电,输入密码调整脉冲当量的方式,破坏加油机的准确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关于处罚决定中,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有计量xx功能的加油机的起始时间有无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从2005年11月起计算的依据是孙树祥、王兰、吴红英等证人证言中对发现小卖部里用于控制加油机通断电的发射器的时间的陈述,虽然各证人对发现该发射器的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但被告从对原告最有利的角度考虑,采纳了陈述时间最少的证言作为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亦是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在处罚中将原告在违法行为期间的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没有减去合法成本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关于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具体实施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该局(1999)质技监法便字第019号文件以及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法函(2004)215号复函对上述规定又作了明确解释,该相关文件解释应当作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是通过人为的方式利用遥控器控制加油机的断、通电,输入密码调整脉冲当量,破坏加油机的准确度的,是明显的故意违法行为,被告以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是正确的。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听证,程序是合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告盐城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盐)质技监罚字(2006)第0091号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绿洲加油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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