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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在境外取得的商标权在中国不具有效力 [原创 2010-04-10 13: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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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EM中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首先,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OEM中的商标侵权的主体是委托方或加工方,侵犯的客体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追究定牌加工中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商标法律,即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而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律。其次,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xx信息。首先要分清法律责任。既要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委托加工合同,也要查清当事人是否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从而确定涉嫌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定牌加工中的商标问题既包括商标侵权问题,也包括一般商标违法行为。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则还要视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从而判断其行为是一般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规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xx信息,对定牌加工中出现的此类问题执法机关一般应予以纠正,如果因其不规范使用而构成侵权,则应追究侵权责任,xx信息。

  {zh1},商标侵权处理的定量问题。商标侵权的定量处理主要包括非法经营额的计算以及由此决定的处罚结果问题。在定牌加工中非法经营额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在委托方和加工方构成的侵权行为中,根据加工合同,如果加工方只负责加工产品,则委托方的非法经营额计算为其委托加工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加工方的非法经营额计算为其所获加工费,;如果加工方不仅加工产品而且销售产品,加工方的经营额则应计算为所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2.加工方违背委托加工合同超数量加工产品或其加工的产品由于质量等原因被委托方拒收或退归,xx信息,加工方却予以销售的行为,则加工方的非法经营额计算为其所违法销售产品的全部收入。

  3.如果加工者不是委托加工企业而冒充委托加工行为的,则非法经营额计算为其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收入。

  涉外OEM商标侵权暖点问题

   1.商标的的域性以及未在海内销售的法律后果

  的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其基本含义是依据不同国家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域外效力。在商标权领域体现为商标权人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分别取得独立的商标权,同一商标在各国取得的商标权的效力仅在各国法律所及的范围内得到承认,即商标权没有域外效力。因此,在涉外贴牌行为中,委托方在境外取得的商标权在中国不具有效力,不享有商标权,也不构成委托方或加工方商标侵权抗辩的法定事由。同样,对在我国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不存在适用外国相关法律问题,只能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

  但是如果生产的商品不是在海内销售,则并不会给该商标在海内的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因此也不可能导致境外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商品的来源,产生误导。

  2.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为:在确认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xx信息,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当然也有例外,如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侵权的构成要件。此外,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客观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xx信息,即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在涉外贴牌行为中,xx信息,委托方或加工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是赔偿与否就应该按有无过错责任而定。

  3.侵权主体的认定

  在涉外贴牌行为中,到底谁是侵权主体?笔者认为,xx信息,加工方的这种商标使用行为是其履行对外定牌生产合同的行为和结果,是委托方在对外定牌加工的商品上使用商标行为的特别表现形式。因此,对外定牌生产商品上的商标的实际使用者是委托方,加工方只不过是定做方在对外定牌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商标行为的实施者。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使用”意义,还应包含&ldquo,xx信息;为商标目的而用”的应有之义。同样,在判断商标侵权时,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人是否系基于商标目的而为的使用,不应仅着眼于行为的表面。定牌加工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所以在OEM过程中,委托方应当是侵权主体,至少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

  4.混淆原则在涉外贴牌行为商标侵权判断中的适用问题

  商标的混淆原则是基于保护商标的识别性而产生的,其具有两层含义:消费者无从分辨或混同两个事实上产自不同企业的商品,即消费者对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发生误认;消费者很清晰某一商品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直接生产,却可能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存在某种许可、授权或参股的关系,但由于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关系,消费者就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或混同。由此,混淆包括实际混淆和混淆的可能两种,在实际判断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标准入行判断。混淆原则的基本出发点就在于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认,混淆主要侵害了商标的本质属性——识别功能,所以混淆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成为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标准。但在我国的商标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将混淆原则作为判定所有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

  OEM中如何防止商标侵权以及注意事项

   OEM中容易产生商标侵权,如果没有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加工、生产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或产品,根据商标法规定,委托方和加工方应负共同侵权责任。因此企业在接受OEM生产业务时,一定要对委托方指定的商标的合法性入行识别。在此,笔者建议OEM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企业要提高自身的自律意识,坚决不采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商标和标识。同时,建立起对委托方主体资格、商标权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对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标识,OEM企业一定要按照商标法相关要求加以严格审查。

  其次,企业对所接受的定牌加工合同,涉及商标,特殊是外文商标,如果不能确定是否可能构成侵权的,可向当的工商部门咨询。在OEM投产前,企业需确认该定牌商标不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方可开始入行加工生产,否则就有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zh1},在国际贸易的OEM业务中,除中性商品以外,企业在包装上应加印“中国制造”字样,而不应按照买方的要求在商品或者商标上注明买方指定的国别。因为这种做法,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并可能为对方冒用它国的配额创造条件,容易引起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最终还是会在生产国的配额中予以扣除,从而影响企业的直接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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