烤漆房着火损伤轿车(一)

烤漆房着火损伤轿车(一)

2010-04-06 18:39:08 阅读4 评论0 字号:

 

在静海开办汽修厂的李先生从本市某设备公司购买一套。在使用时突然起火,导致一辆正在烤漆的广本轿车受损。为此,李先生将设备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损失及误工租赁费。近日,本市一中院判决,由被告设备公司承担赔偿6.1万余元,并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6万余元。

 

  2005年3月,李先生在本市某汽车检修设备公司购买了由烟台开发区某烤漆设备厂生产的一套,2005年9月1日,李先生将设备拉至静海县自家开办的汽车修配厂内,并安装调试完毕。2007年5月11日,李先生在使用时,顶突然起火,致内正在烤漆的一辆广本轿车受损。为此,李先生将被告设备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本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烤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内轿车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在设计和安装上存在质量问题,有严重缺陷;内轿车损坏原因为,温度系统控制功能不全,顶部送风时,使过滤材料遇高温燃烧,过滤材料熔滴到汽车烤漆用防护纸质材料上,过滤材料和纸质材料燃烧,使轿车外表损坏。”

 

  经李先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确定损失为1.7万余元;并委托本市某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折旧鉴定,评估价格为2.3万余元。

 

  庭审中,李先生还提出,因损坏,到厂维修车辆烤漆时均租用他人进行烤漆,自2007年5月15日至8月18日共204辆,每辆次使用费100元,共计2万余元。

 

  原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被告汽车检修设备公司赔偿原告李先生经济损失6.1万余元;案件受理费669元及鉴定费、评估费156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被告公司上诉至本市一中院。被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损坏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且在鉴定过程中未允许被告公司参加,故对该报告的公正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判认定的租用他人烤房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也不同意赔偿。一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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