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文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争服装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作品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服装设计图制成的样板由领、袖、袋、上衣片、腰、裤片等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样板在系争服装的制作、生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样板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设计人员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初级纸样制作、试坯布、修改纸样等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可以说,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样衣作为制成的服装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认为,系争“99112连体防护服”的设计美观大方,具有独特的美感,同时具有实用性,主要体现在:1、“99112连体防护服”整体的设计呈上宽下窄式的造型,采用超宽式的肩宽设计,使得工作服的整体呈现流线型,显得穿着者刚劲有力,更增加了“T”型美感;2、衣领设计成迭式立领,使得穿着时呈现一种精神、向上的感觉;3、在连体工作服的腰部设计成松紧式,增加了穿着时中腰收紧的“X”型曲线美,与普通的直腰式连体衣相比更增美感;4、拉链采用暗门式拉链,使得工作服整体上保持一种连贯、流畅的感觉,更加美观;5、胸部和裤子后面设计成对称的明贴袋,在裤子两侧上部设计成内贴式的斜插袋,并压双止口明线,这样贴袋和插袋既有对称又有鲜明的对比,增加了整体造型的美观;6、左袖设计成小的袖袋,将中间压线一分为二,使得整体造型更为活泼,改善了一般工作服特别是连体工作服比较呆板的造型;7、两侧手臂处设有子母扣,同时口袋的袋型、袋口、袖口都有多种选择,使得“99112连体防护服”在起到工作防护作用的同时兼具时装的美感,在工作服中独树一帜;8、在衣袖内设计有拉袢,使得衣袖外观上更为紧凑,显得穿着者更加干练。故主张系争服装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述所谓服装整体的“T”型、中腰收紧的“X”型以及迭式立领、暗门式拉链、贴袋、插袋、袖袋、拉袢和子母扣的设计在体现原告所述美感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体现了实用功能。即使根据原告的陈述,系争服装的美感与实用功能也是不可分割地交织缠绕在一起,设计者在作上述具有美感的设计过程中无疑要有功能性考虑,其所谓的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系争服装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调整,故仅系实用品,而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两原告提交了系争服装的设计图稿、样板和样衣、权利移转协议、设计人的确认书以及广告宣传资料等,根据以上分析,两原告对系争服装的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享有著作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受到保护。
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以及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两原告认为,加工后的成衣与设计图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从设计图纸到成衣完成这个过程是从平面到立体的简单复制,故各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擅自复制,侵害了原告对其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顾菁辩称,我国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xx于保护其不以印制、复印、翻拍等方式被复制使用,对于按照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并生产出产品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故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所涉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况。故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还不能确信各被告获取了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故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服装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样板。在工业化生产服装过程中,工人xx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然后再对裁剪后的布块进行缝制并最终制作完成服装。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实际上就是对样板复制的过程。本案被告的服装虽然与原告的“99112连体防护服”并不xx相同,但差异仅在于涉案服装工艺单上明确的改动内容。从工艺单注明的内容来看,改动只涉及以下几点:1、子母扣改订钮扣,上衣内袖袢取消;2、右肩加对讲机搭袢;3、腰部橡筋加装可收缩金属搭扣;4、将裤侧手插袋改成贴袋;5、拉链使用双头拉链,衣服内底端拉链用本布包裹。由此可见,除手插袋改成贴袋并取消上衣内袖袢的内容外,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xx复制了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顾菁原系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计划科主管,负责安排生产的订单、联系承接方如上海纪达制衣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对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存有“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当然知晓。顾菁在其本人填写的服装工艺单上要求上海纪达制衣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进行改动生产,这也表明了其在使用“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上的主观意图。顾菁作为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其主观意图代表了公司,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侵害两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在加工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制作涉案服装,获取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顾菁的行为系履行单位任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向两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停止对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负担805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dy}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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