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傍xx”饮料案
一、案情介绍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3日成立,目前注册资本达5.26亿元。1999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娃哈哈”商标为xxxx,2007年3月“快线”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开始设计“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及其包装、装潢,于2004年12月份在国内市场销售。2005年4月20日,娃哈哈牌“营养快线”的外观包装、装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9月,娃哈哈公司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对“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进行全国性的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费用达4.1亿元,在此期间该公司在国内市场共销售娃“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2亿箱,销售金额达80亿元。
2009年8月18日,山东省**市**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接到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投诉,称**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优优营养快线仿冒投诉人生产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
**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4月30日。2009年5月份开始设计优优营养快线的包装、装潢,2009年6月份在山东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制优优营养快线的包装盒,在**县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制优优营养快线的包装箱,自2009年7月份开始生产并销售。其生产的优优营养快线在外包装上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极为相似,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极易发生误认。
根据A公司经理的陈述,该公司共生产优优营养快线2万箱,销售数量1500箱,公司没有记帐,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外A公司在销售优优营养快线时没有广告投放。至查获时,A公司仓库*有优优营养快线18500箱,价值86950元。
A公司在申辩过程中提出,其生产饮料的商标“优优营养快线”已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出具申请号为72***82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其产品外观设计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出具申请号为20093******967.7和2009******969.6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生产的“优优牌”饮料包装、装潢是经相关部门许可的。
以上事实有投诉人的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定性及处罚情况:
**县工商局认为:投诉人生产的娃哈哈营养快线设计时间、生产时间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均较早,投诉人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进行全国性的广告宣传,并且其产品销售区域大,销售量和销售额巨大,投诉人生产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所使用的“营养快线”商品包装、装潢均比A公司使用在先,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该饮料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其特有的。A公司在其生产的“优优牌”饮料上,产品的包装盒与包装箱上均突出使用了“营养快线”字样且字体基本相同;在包装盒上“营养快线”大字的上方均有重叠的三个圆形几何图形,大字下方均以圆形的几何图形为背景,图案是水果和溅起的牛奶图形组合;尤其明显的是在苹果味饮料的包装方面,包装上同时突出使用了“营养快线”字样,图案背景为均为椭圆,主要图案均为一只苹果、一半切开的苹果和溅起的奶液的组合,不论是从主要部分还是从整体印象来看,其设计风格、图案形状、内容均基本相同,该公司生产的“优优营养快线”系列产品,一般购买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力便会发生误认,造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知名饮料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饮料。
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和《{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县工商局局认定A公司擅自使用了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相同的“营养快线”这一知名饮料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知名饮料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饮料。
A公司通过采用上述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竞争对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二、案件评析
当事人在申辩过程中提出,其生产饮料的商标“优优营养快线”已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出具申请号为72***82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其产品外观设计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出具申请号为20093******967.7和2009******969.6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生产的“优优牌”饮料包装、装潢是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办案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受理申请通知书》,只能证明相关单位受理申请,并不是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认可的有效文书,因此不予以采纳。当事人没有广告投放,而是使用与知名商品“娃哈哈营养快线”这一全国性的知名商品相近似的的包装、装潢,一般购买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力便会发生误认,造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知名饮料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饮料。
三、总结与思考
结合本案看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案件收集证据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
1、投诉人投诉时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外还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据:
(1)投诉人主体资格证明,即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投诉人证明自己被仿冒的商品是知名商品的证据,根据{zg}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类证据包括:使用的商标被认定为xxxx、省xx商标的证据,投诉人被认定为xx企业的证据,被仿冒的商品是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的证据,市场调查机构出具的关于被仿冒的商品市场占有率和消费者知晓率的报告,投诉人销售网络广泛的证据,被仿冒的商品的年销售量和销售额的证据,投入的广告费用和广告覆盖面的证据,等等证据;
(3)投诉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的证据,包括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设计、印刷、使用和被仿冒商品投入市场的时间的证据,内含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广告的最早发布时间以及包装装潢获得专利的情况;
(4)投诉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证据,包括投诉人被仿冒的商品及其名称、包装、装潢的证据,被投诉人的商品及其名称、包装、装潢的证据,投诉人被仿冒后的经济损失。
2、收集行为人擅自使用与投诉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证据,包括:何时开始使用的证据,使用在何种商品上及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证据,销售侵权商品的去向、数量、价格及其成本价和违法所得的证据。
3、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案件还要收集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