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吸引人才给予的待遇是股东身份还是奖励措施?_贾明军_人在律途 ...


作为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要对自己的每一项法律行为负责,要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变动。
 
 
《上海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二)股权确认部分

关键词:股权确认、奖励激制

问题提出:如何确认吸引人才给予的待遇是股东身份还是奖励措施?

法院观点:在没有书面明确的约定下,使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断。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彭某某与沈甲系夫妻关系,二人2001年设立一科公司,投持股金分别为180万与120万。2002年3月14日,潘某某与科明公司、彭某某、沈甲及沈乙共同签订《潘某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一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大致内容为:
 “经过近二年的合作,一科公司及其代表沈甲总经理对潘某某付总在各方面都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故达成入股协议:
一、潘某某先生将自用工具、材料等约 元作为投资入股,不足部分作为公司赠与补足,使潘某某先生拥有公司15%的股份。
二、潘某某先生除作为股东参加公司总体运作决策外,还直接作为付总经理职务,参加公司的管理工作,享受公司授于的薪金报酬及奖金,并随着公司的发展而逐年提升。
三、潘某某先生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参予公司的重大决策,共同享受公司盈利的分红。
四、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应,签约双方共同承担发展公司的重任。五、潘某某先生在五年内不能将该股份撤出公司,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同样,如科明、科蕾公司合同期内强行要潘某某先生撤股,则将付予潘某某先生相当于股权15%的费用作为补偿”。该协议落款处由科明公司和案外人科蕾公司盖章,以及彭某某、沈甲和案外人沈乙签名。
同日,潘某某与科明公司又签订一份《上海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内容规定了潘某某的主要工作职责以工作待遇。
2008年4月24日,科明公司及彭某某、沈甲向潘某某发出《解聘通知书》,单方通知解除潘某某的总经理职务,不再续聘。之后,潘某某、科明公司发生争执,潘某某以一科公司、彭某某为被告,起诉法院要求处理。

原告观点:原告潘某某认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其应是公司股东。现公司一纸通知,将其开除,侵犯了其股东权。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

被告观点:被告彭某某认为,《潘某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一科公司协议书》形式上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上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投资入股的规定,且实际上潘某某从未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因 此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实质仅是一种激励机制,潘某某仅在协议期限内享有获得分红的权利,而不是股权。

法院观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某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一科公司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为潘某某持有科明公司15%股份,潘某某取得股权的方式为潘某某以工具、材料作价出资以及一科公司赠予。一科公司并不持有自己的股份,故公司承诺赠予潘某某的股份只能由彭某某、沈甲提供。彭某某、沈甲分别作为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协议上签字,应当知晓协议书内容并清楚相关的法律后果。一明公司及彭某某、沈甲均同意赠予潘某某股份,潘某某亦以股东身份参与利润分配,且并无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理应确认潘某某对科明公司享有股权。 一科公司未向潘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潘某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不影响潘某某是科明公司股东的事实认定。 据此判决:确认原告潘某某是被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
一审判决后,彭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科明公司主张《潘某某付总经理入股一科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概念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含义,仅为协议期限内的分红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潘某某拥有的是一科公司15%的股份,而其他证据也显示潘某某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又获得公司盈利分红,结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一科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科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此外,作为具有公司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重身份的彭某某、沈甲,均在《潘某某付总经理入股一科公司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现一科公司、彭某某、沈甲以签字时载明的身份仅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非公司股东为由,否定该份协议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潘某某持股比例是否因增资扩股而发生变化,因现有证据证明增资扩股后,潘某某仍然按照15%的股权比例获得分红,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无误。至于因确认潘某某享有股权后,彭某某、沈甲的股权比例如何变动,可由彭某某、沈甲自行协商确定或另行处理。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科公司原为彭某某、沈某某夫妻二人创办的公司,2002年为吸引人才,与潘某某签订了《潘某某付总经理入股一科公司协议书》。彭、沈二人原本出于好意,一来提高潘某某的待遇,二来鼓励人才为公司工作。但是,作为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要对自己的每一项法律行为负责,要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变动。同时,也要清楚自己每一个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潘某某的股东身份没有进入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股东权利证书以及在公司股东名册备案,但均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中还可以看出,一科公司对于吸引人才、奖励机制并不完善与成熟,这也是酿成诉累的原因之一。公司在涉及所有权变动时,一定要深思熟虑,从长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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