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0月27日召开的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简称<银监法>)修正案提交审议。这是<银监法>自2003年12月颁布以来的首次修订动议。
本次修订将增加两个条款,赋予银监会"相关调查权",即在对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权力。
作为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现行法律赋予了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获取相关信息等职权,但这些权限并不能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和个人。
<银监法>明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政策性银行等,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也适用银监法的规定。
草案相关资料显示,2005年的数据表明,存在一些各地上报的调查受阻案件。银监机构希望扩大权限,使相应调查措施可以适用于监管调查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而国际上的相关经验也表明这种扩权的必要性。比如美国的货币监理署有权向银行客户xxxx,要求其提供资料或面谈,其调查职权可以扩展至银行的关联方和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服务主体。英国的金融服务局也有类似的相应职权。
由国务院法制办和银监会起草的修正案草案,征求了人大法工委、央行、公安部和部分银行及其客户的意见。
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42条,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对相关方可以采取三项调查措施,包括: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并对有关情况作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产权登记资料;查阅、复制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伪造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为保证这些调查权的实现,草案还增加一条作为第49条,规定阻碍监督检查、调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防止这些职权被滥用,草案规定,采取这几项调查措施应经过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人的批准。而相关调查人员违反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也要追究相应责任。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彭冰表示,从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和对金融业监管的要求来看,从法律上明确授予监管机构相应职权是很有必要的,"比如对那些违法的关系xx,不查相关方是很难查清的"。
"以前的监管对象主要是国有银行,即使法律上没有规定,它的监管手段也很多。但是现在情况变化了,银行业越来越多元化,很多国有银行业经过股份制改造上市,股东成分复杂,利益冲突也多,监管也需要法治化。"彭冰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