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4月07日_梁仕成_新浪博客

4月3——5日清明节放假

4月6 星期二

阅读省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冀工商[2010]53号),随后学习《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学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0号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xxx

主 任  马 凯

局 长  王众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dy}章

 

  {dy}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 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三 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 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三 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四 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 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 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 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




  {dy}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
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
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xx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日前,记者就制定出台《办法》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

  问:《办法》的出台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请您介绍一下为什么要制定《办法》?有哪些积极意义?

  答:春播一粒种,秋收万担粮。农资是重要的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农民收益、农民权益和国家粮食安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制售假劣农资行为,让农民用上放心农资,是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维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国家工商总局高度重视农资市场监管,2004年明确了专门的机构承担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并将工商机关开展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命名为“红盾护农”行动。

  开展“红盾护农”行动5年来,各级工商机关从“落实责任、规范经营、维权网络、长效机制”四个方面入手,突出工作重点,加强市场监管,狠抓大要案件查处,创新农资市场监管机制,强化农资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增强农民识假辨假能力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级工商机关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经营者的诚信经营意识明显增强,农资市场监管效能明显提高,农资投诉案件的数量明显下降,制售假劣农资行为进一步减少,农民群众满意度不断提高,农资市场经营秩序持续好转,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和广泛好评。为了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促进农资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农资经营者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总局总结多年来农资市场监管的经验,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听取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农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于今年制定了《办法》。

  问:制定该《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办法》的制定以《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放开化肥经营限制,对化肥经营行为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办法》就化肥经营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办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公平竞争、加强监管、规范秩序”,就是要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各级工商机关要立足职能,依法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效能,规范农资市场秩序。

  问:《办法》中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农资市场的哪些职责?

  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履行其他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问:哪些农资经营行为、农资经营者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登记?

  答:根据《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的有关规定,一是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二是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三是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问:《办法》对农资经营行为提出了哪些要求?与以往相比有哪些创新?

  答:农资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农资经营者是农资质量的{dy}责任人。《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货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等。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问:《办法》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有哪些要求?

  答:农资交易市场是进行农资集中批量交易的场所。在农资流通体系中,农资交易市场具有集散、价格形成、信息中心、供求调节和综合服务等功能,在农资市场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农资的生产、流通和供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要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问:《办法》对农资连锁经营有哪些规定?

  答:开展农资连锁经营,是顺应时代发展、积极为“三农”服务的重要手段,是有效防止假冒农资进入市场、减少坑农害农事件的有效举措。200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下发《关于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等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

  《办法》鼓励农资xxxx开展连锁经营,简化登记手续,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优质农资市场占有率,确保农民买到放心农资。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农资市场监管中实施哪些制度?

  答: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资市场监管中,创新了很多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不断加以完善,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在《办法》中,对农资市场实施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农资市场巡查制度、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等制度。

  各级工商机关将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以实施《办法》为契机,进一步转变职能,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力度,强化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监管,提高执法效能,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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