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6〕130号 2006年11月28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2000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但是各地地税机关对财税〔2000〕42号文件中部分规定的理解不一,执行也不一致。为了统一政策,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征管,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财税〔2000〕42号{dy}条第(二)项所称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及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的 "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范围,包括:医疗用房的修缮、新建、改扩建支出;医疗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医学研发支出;医疗卫生人员的工资、奖金支出;药品购置支出;其他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支出。
  下列支出不属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及"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范围:用于利润分配的支出;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其他非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支出。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的医疗服务收入的范围,仅指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不包括非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闽财税政[2000]36号

2000-8-7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经营性质的医疗机构,视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征收各项税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3日 17:19 新浪财经

  沈彤

  我国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遵循渐进的过程,配套的医疗服务征税制度也随之发展。

  一 我国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2000年,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进一步调动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整顿药品生产流通秩序,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开始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改革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

  一、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三、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台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宏观管理。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五、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负责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领域的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调查处理传染病流行、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六、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公立医疗机构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

  七、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当前存在的以药养医问题,切断医疗机构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

  八、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药品生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得增加供过于求的产品的布点。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行业、部门界限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模化和规范化的公司,建立商贸、工贸或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要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依法实行监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分类监管,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十三、调整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预防用药、必要的儿科用药、垄断经营的特殊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可以制定全国统一零售价,其他药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在药品经销各环节,都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xx。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的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力争在二三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

  二 医疗服务征税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改革前的医疗服务征税制度

  在2000年全国实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xx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上述税收政策,是1994年建立实施的,已不能够适应全国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不符合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的要求,因此,国务院批准医疗服务征税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改革后的医疗服务征税政策

  2000年,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明确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xx、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其他各项税收。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营业税及其他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三 完善医疗服务征税体系

  近年来,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逐步深化,上述税收政策有待进一步完善,以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本文认为,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服务内容,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幸福密切相关。医疗服务征税体系建设,既要体现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又要能够促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步伐。根据现行征税政策的具体执行情况,目前,完善医疗服务项目征税,可初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关于完善医疗服务征税制度。现行税制于1994年建立的时候,对医疗服务的政策是给予免税,因此没有具体确定适用税目和税率。随着政策的调整,在现有制度框架基础上,本文建议,在营业税征收范围内,应增设医疗卫生税目。相对于现有政策对医疗服务的界定,该税目范围还应增加护理等项目。具体内容包括: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xx、护理、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二、关于减轻医疗服务收入的营业税负担。一方面,医疗服务密切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生活要求,应执行较低税率,即对医疗服务收入,调整目前5%的税率,暂定给予适用税率为3%的政策,以降低全行业税负。另一方面,建议延长优惠政策的时间。现行政策规定,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目前,一些地方反映,2000年以来,部分营利性医疗机构在3年免税期满后,反映税收负担过重,难以进一步发展。本文意见,应考虑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研究采取科学有效的方式,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延长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时间,或可将其享受免税政策时间延长至5年。

  三、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合资合作部门适用税收政策问题。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规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然而,这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对这类部门的医疗服务,在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上,都应予以明确和加强。

  四、关于性质不明确的医疗卫生机构征免税问题。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务机关据此判断适用征免税政策。

  但是,在实际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既未注明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又未注明 “营利性医疗机构” 性质。对此类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征税问题,按照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票据使用管理。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税行为,既有应开具xx的业务,也有可以使用收据的业务。票据使用不正确,必然会影响税务机关对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的识别。伴随越来越多的医疗机构使用计算机填开票据,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应税行为使用xx管理,避免因票据使用不规范,引起对适用政策产生分歧。

  六、关于把握医疗机构

管理特点。目前,城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已经广泛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这种形势给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既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提供了新的条件。要落实医疗服务的税收征免政策,配合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就必须研究医疗服务项目特点,掌握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规律,分析医疗服务信息化管理具体形式,通过日常征收管理和专项税务检查,总结和归纳行业税收管理特点,为逐步完善和加强医疗服务行业税收征收管理不断积累经验。

  另外,对医疗机构整体税负应予以统筹考虑,同时从

税收和所得税的角度采取措施,降低医疗机构的总体税收负担水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xx、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等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日

1、什么是印花税?

答: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各种凭证,由凭证的书立,领受人缴纳,是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

2、什么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答: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xx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列举的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根据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不同,其纳税人可分别称为立合同人、立帐簿人、立据人和领受人。对合同、书据等凡是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纳税义务人。对营业帐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立帐簿人和领受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委托第三者代为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应负责贴花,代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3、什么印花税的征税对象?

答: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未列举的不征税。列举征税的凭证共五大类:(1)10类合同,即:①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② 、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④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⑤ 、财产租赁合同,包括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⑥ 、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 同。 ⑦ 、仓储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⑧ 、借款合同,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⑨ 、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⑩ 、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

(2)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1) 营业帐簿,包括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设立的各种帐册。

(2) 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 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4、什么是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答:(1)按比例税率计税的凭证,其计税依据是:购销合同为购销金额;加工承揽合同为加工或承揽收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为收取费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承包金额;财产租赁合同为租赁金额;货物运输合同为运输费用;仓储保管合同为仓储保管费用;借款合同为借款金额;财产保险合同为保险费收入;技术合同为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产权转移书据为所载金额;(这里所指的都是合同金额,并不是实际结算金额)。记载资金的帐簿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总额。股份制企业按"股本"与"资本公积"总额。

(2)按定额税率计税的凭证,计税依据为凭证的件数。

5、印花税应纳税凭证应于何时贴花?

答:印花税纳税凭证应在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具体地说,合同在签订时、书据在立据时、帐簿在启用时和证照在领受时贴花。

6、哪些凭证免纳印花税?

答:(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细则列举免纳印花税的凭证有:①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② 、无息、贴息xx合同;③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xx所书立的合同。

7、印花税应纳税额尾数及起点是怎样规定的?

答:应纳税额不足一角时,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财产租赁合同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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