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七条
《{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月4日颁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 : 1、对比两条规定似感觉逻辑上讲不通。首先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的行为都属明知违法故意而为,是严重干扰铁路安全的行为,较之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的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恶劣的多。然尔在铁路运输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时,其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业还要在其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情节显著轻微,如一农妇行走劳累因缺乏安全常识偶然在铁轨上坐一下小息而被行进中的火车撞伤,在铁路运输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条件下却得不到任何赔偿,亦即在铁路行业均采取警示的同等条件下,恶劣的行为能得到赔偿,而普通的过失行为引起的伤害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于情于理都是解释不通的。
2 、制度设计不合理;护栏、围墙等防护设施就是用来防护的,除智障者外凡正常人皆知其不可攀越,更不可折毁,而攀附运行中的列车则是连孩童亦知是违法,基此,要求铁路部门在列车上、围墙上写上不可攀爬,在护栏上写上不可拆毁,则反而成为不正常,如写了就可少担责,不写则理解为受害人不知道攀爬火车、拆毁防护设施是违法,其行为可谅解,铁路部门要多担责,如此,太不合情理,不合常规。
3、难以操作;我国幅缘辽阔,铁路线绵延数万公里,且其中多数线路处于无人区,在此情况下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业对沿铁路纵向行走和坐卧铁轨者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铁路派员在几万公里的沿线布人警戒太不现实,在每几十米处都安装警示脾或写标语也不可能,就象不可能在几千里的长江沿线都写上禁止游泳一样。
总之,如果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和民生司法的角度出发,规定铁路部门在类似情况下承担严格责任,即:在铁路部门采取警戒的情况下仍应对故意违章的攀爬火车、围墙、拆毁防护设施者在受到伤害后进行赔偿的话,那么在同等条件下对因相对较轻的沿铁路行走或在铁轨上坐卧的违法行为而受伤害者的补偿应当高于前者,而不是免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