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个案审理认定“英克莱”为xxxx

司法个案审理认定“英克莱”为xxxx

2010-03-27 03:24:23 阅读18 评论0 字号:

济宁中院

通过个案审理认定“英克莱”为xxxx

朱秀平法官

 

    近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和健身器械商品上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为xxxx,判令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立即停止在其电子万年历产品上使用“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行为,销毁其库存电子万年历上标注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标识,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系1970年建立的国家定点自行车生产厂家,是我国较早生产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等的xxxx之一,后经改制于1993年组建为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电极铝箔等产品。

19961221日,原告使用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专用权。此后,该商标一直被原告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电子产品及其类似商品上,曾被国家有关部门评为“中国xx”称号该商标还后续在国际分类中防御性地注册了13个类别,并分别在印度尼西亚、波兰、新加坡等9个国家和地区先后注册成功。

“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曾于1997年-2004年连续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xx商标”,1997年-2003年被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山东xx”,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连续多年xxxx,并在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电子产品等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其中电动车产品2002年—2004年均荣获中国自行车协会“信誉标志”,产品产销量在全国2002年排第七位,2003年上升到第五位,20042月排到第二位。

200446日,原告在济宁市场上购得被告生产销售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牌电子万年历,该电子万年历机身正面左上方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模一样。原告认为,“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是原告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及球拍、网球上的注册商标,经过近10年的广告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驰名,被告在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直接复制使用原告的商标,误导公众,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显现淡化了原告xxxx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使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了现实的损害,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为xxxx,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辩称,被告并没有大量销售以“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为商标的电子万年历,只是试产试销,原告生产的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等产品,而被告生产的是电子万年历,不是同类商品,被告没有义务仔细考察。对于赔偿问题请求原告谅解,不再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生产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牌电动自行车等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电子万年历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类似商品,如是普通商标,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若是xxxx,就构成侵权,故“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是否为xxxx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权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xxxx,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济宁中院根据以上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列举的五项标准为考虑依据,对“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是否驰名作了综合审查: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xxxx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包括产品行业证明,产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及国税、地税的交纳情况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已经持续七年之久其产品产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主要份额,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为xxxx的条件,故依法认定原告使用在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和健身器械上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为xxxx。

《商标权案件解释》{dy}条第二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xxxx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xxxx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依照该规定,即使将xxxx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只要造成误导公众、致使该xxxx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就构成商标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子万年历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xx一致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因原告产品和被告产品都是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必需品,消费群体具有相同性。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并非通用图形或者人们熟悉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的,其本身具有显著性,当相关公众见到标有“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电子万年历时,即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即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当误导公众行为成立时,原告作为“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权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消费者享受不到原告相应的售后服务,便会产生对“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即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侵权行为也削弱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原告之间{wy}、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故被告复制原告xxxx“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在其生产的电子万年历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遭受损失的确切证据,法院认为对赔偿额应予以酌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

据悉,这是自20021016日《商标权案件解释》生效以来,我省通过司法途径认定的第三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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