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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2005年8月28日

  {dy}章 总 则

  {dy}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xx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xx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xx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xx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略)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执行: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的,按200元收取; 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收取0.2%; 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收取0.15%; 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收取0.1%; 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收取0.05%; 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执行:标的额20000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 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 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 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 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 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 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 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50元,涉及财产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

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 400元/件
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 600元/件
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 800元/件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遗嘱、遗赠

按标的额的2%,{zd1}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姓名、驾驶证、成绩单、获奖名次、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 80元/件;证明声明书 200元/件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 400元/件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 300元/件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 200元/件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 700元/件
3、对物的保全
不动产 800元/件
其他物证保全 300元/件
4、侵权行为和事实 900元/件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 400元/件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 500元/件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法律文书 400元/件;2、证明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00元/件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zd1}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

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七、对其他民事协议、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服务收费:

   1、证明宅基地使用(农村建房)协议100元/件;2、证明担保,按担保额0.3%收取,{zd1}200元/件;3、证明抵押登记,按登记额的0.2%收取,{zd1}收200元/件;4、证明劳务合同:50元/件;5、证明农转非合同:50元/件;6、证明股票发行:30000-100000元/件;7、证明拍卖:比照经济合同收费,{zd1}200元/件;8、证明开奖:2000元/件;9、证明开标、决标结果:5000元/件;10、证明抽号:50元/件;11、证明产权、所有权、使用权、财产分割按标的额的2%,{zd1}200元/件;12、证明财产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公民个人500元/件,法人单位2000元/件;13、起草及修改合同文本:200元/件;14、常年公证服务:双方协议收费;15、证明婚前财产或夫妻财产约定按财产标的额的2%收取,{zd1}200元/件;16、证明监护协议:100元/件;17、证明计划生育协议:30元/件;18、证明定向培训协议:300元/件;19、证明出国留学协议:500元/件;20、证明居住公证:200元/件;21、证明健康状况、尸体检验、尸体火化、指纹:200元/件;22、翻译:参照国家有关译文规定收费(公证书译文60元/件);23、外文打印、校对每千字收费30元,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24、解答法律咨询:公民个人10元/小时,单位30元/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25、查询公证档案:50元/卷;26、保管遗嘱:30元(件)/年;27、保管遗产:双方协商收费;
   28、公证书副本:10元/份;29、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0元/件;30、专项调查:调查费、差旅费、交通、住宿等由双方协商收费。

八、证明签名、印鉴:

1、证明法人印鉴、法人代表人签名的收800元/件;2、证明公民个人签名、印鉴的收100元/件。

九、证明竞赛的收2000元/件

十、亲子鉴定(现场监督抽取血样)收300元/次

十一、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的收300元/件

十二、证明民事委托书的收200元/件(涉及财产的按受益额的2%收取,{zd1}200元)

十三、证明执行书(决定书、通知书)送达公证的收300元/件(本市辖区以外的收2000元/件)

十四、凡未列入收费标准的公证事项,可参照上述条文中相类似的公证收费标准收费.
各个地区有些差异,但一般差异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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