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阳与被告刘家华、匡泉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金华亲子 ...
肖阳与被告刘家华、匡泉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创 2010-04-04 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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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万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肖阳。
       女,2003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芙蓉镇丰范路40号。
法定代理人肖群,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万安县枧头镇下潞村下潞组。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小兰,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万安县芙蓉镇丰范路40号,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仁根,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华,男。
       1964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高中文化。
       经商,住万安县枧头镇圩镇。
被告匡泉福,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
       初中文化,务农,住万安县枧头镇南洲村。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家保,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肖阳与被告刘家华、匡泉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根、被告刘家华、匡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阳诉称:200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匡泉福驾驶赣D00J63三轮摩托车载货并搭乘原告肖阳及其母吴小兰由枧头圩镇向枧头下潞方向行驶。当行至窑富公路枧头路镇村田路段时,原告肖阳的右腿突然卷到三轮摩托车的传动轴,造成原告右腿严重骨折。事后,经交警认定。
       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万安县人民医成都dna院抢救xx,后经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dy}医院黄埔院区继续住院xx。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车祸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xx费为人民币20000元。另。
       赣D00J63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家华,刘家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匡泉福作为司机,两被告相互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可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3000元,余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家华赔偿原告肖阳医疗费59341.19元、护理费38260.23元、交通费4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4元、营养费375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44888.16元、后续xx费20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7800.28元;2、被告匡泉福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家华、匡泉福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好意搭乘关系。
       并未收车费。原告母亲未尽法定监护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至少一半的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数额太高。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家庭仍有收入,没有造成误工损失;3、被告至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36000元。
       而不是33000元。
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原告先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dy}医院黄埔院区xx的病历、证明等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xx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事实;3、原告的医疗费用xx。
       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事实;4、交通费黑龙江省公安厅dn a鉴定xx,证明原告因受伤xx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事实;5、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等,证明原告因伤xx需人护理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事实;6、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亲属身份事实;7、鉴定费xx,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事实。
为支持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枧头镇下潞村民委员会及芙蓉镇城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理人肖群的收条,证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认可的33000元外,另外还支付了3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其中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只属一般人身损害纠纷,不属交通事故。且该认定书未送达被告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中山大学附属{dy}医院黄埔院区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后续xx费,被告认为该费用系不确定的,不具科学性,不能采信;对证据3被告则认为应当结合xx及用药清单予以综合认定,而在药店购买的非xx药应不予认定;对证据4则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方只愿意承担交通费1500元;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
       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护理证明被告认为证明的主体不符,应当以医院的名义对外出具证明。
       且只能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对证据6、7。
       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应当以原告方的户口登记为震德机械准;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未送达的质证理由。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
       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后续xx费。
       因在鉴定意见书中已认定原告后续xx费20000元,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核定;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原件。
       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护理证明,因该证明与原告实际xx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
       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
       因原告的户籍性质应由法定的户籍登记机关予以证明。
       该两份证明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
       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匡泉福驾驶赣D00J63三轮摩托车载货500千克左右,无偿搭乘原告肖阳及其母吴小兰由枧头圩镇向枧头下潞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窑富公路枧头路枧头镇村田路段时,原告肖阳的右腿突然卷到三轮摩托车的传动轴,造成原告肖阳右腿严重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匡泉福违反规定以货运机动车载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肖阳受伤后即被送入万安县人民医院xx。入院时原告右侧大小腿甘肃申证鉴定所多处出血骨外露。
       股骨脱出约2小时入院。
       伤情严重,被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经过17天住院xx原告生命体征趋于稳定,并被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xx。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出院后遵医嘱在其父母的陪护下于第二天转入中山大学附属{dy}医院黄埔院区xx。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右腓总神经损伤;2、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胫前肌腱损伤并缺损。原告住院40天后于2007年3月10日出院。后原告先后四次在其父母的陪护下分别于2007年7月11日至同月29日、2007年8月2日至同月16日、2007年11月4日至12月6日、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月11日在黄埔院区住院xx,共住院131天。2008年6月13日,经万安县交警大队、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后续xx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原告肖阳车祸损伤为玖级伤残,后续xx费为人民币20000元整,无护理依赖。为此。
       原告肖阳共支出医疗费59341.19元、交通费4260.7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
       被告方共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36000元。
另查明,被告匡泉福驾驶的赣D00J63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家华,该车系两被告合伙经营运载货物。原告肖阳及其母吴小兰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民事证据之一,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对民事责任的划妻子出轨后 基因分则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比例由法院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匡泉福明知货运机动车不得载人,仍违反规定搭乘原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由于被告的这一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匡泉福应当对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系合伙经营货运车,对于合伙期间发生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母亲作为成年人亦明知该规定仍无偿搭载,且在机动车行进过程中对原告未尽必要的监护职责,其主观上亦具有过错。
       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的陪护人员伙食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xx费本院将依原告病情需要及票据、鉴定结论据实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将依法予以核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尚小且伤情严重,在住院期间可以计算二人的护理费用。对在住院间隙期间仍可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亦将依据本地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方已预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核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零六条第二款、{dy}百一十九条、{dy}百三十一条、第三男是 O型血和女是AB型血结婚能生下AB型血的男孩子吗十五条第二款及《{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dy}款、第十七条{dy}款、第二款、第十八条{dy}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dy}款及{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泉福、刘家华连带赔偿原告肖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991.24元[其中医疗费59341.19元、鉴定费600元、后续xx费20000元、交通费4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15元/天=1965元)+(17天×8元/天=136元)=2101元、营养费148天×6元/天=888元、护理费(148天×2人×30元/天=8880元)+(226天×1人×30元/天=6780元)=15660元残疾赔偿金935.17元×12月×4年=44888.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3739.05元×80%=86991.24元-36000元],余款由原告肖阳自负。
诉讼费4417元。
       特快专递邮寄费42元,由被告匡泉福、刘家华连带负担3567元。
       原告肖阳负担892元。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0558.24元,限被告匡泉福、刘家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深圳亲子鉴定机构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曾 亮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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