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食品(香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统一食品(香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10-04-02 09:51:37 阅读6 评论0 字号:

  统一食品(香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419号

  原告统一食品(香港),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天天后道钧善工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炯棠,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刚,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慧,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统一食品(香港)(简称统一食品)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4355号《关于第4842830号“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35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食品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梁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435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统一食品所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都为“福”字,其文字构成、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花生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福及图形”为日常生活表示吉祥如意的标志,相关公众难以将之当作商标加以识别,因而不具备商标的区别作用,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dy}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统一食品诉称:一、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属于认定错误。首先,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中间为一突显的粗壮有力的草书体“福”字,外加一圈细细的中式古典花纹,整个商标重心在“福”字且中国古典味浓重。而引证商标一由小楷体“福”字及英文“HAPPINESS

  TRADEMARK”组成,中间的“福”字线条细小,外围一圈英文字母浓重醒目,整个商标中英文字母比重相当,中西风格结合。其次,从读音上看,申请商标读作[fu],而引证商标一读作[fu

  ] [hapinis]

  [`treidma;k]。再次,从字体上来看,申请商标为草书字体,而引证商标一为小楷字体。{zh1},从图形构成上来看,申请商标黑圆底、白“福”字部分所占整个图形的比重很大,且图形封闭,而引证商标一黑色圆形部分和外围白底黑英文字母部分比重相当,图形开放。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非近似商标。二、被告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亦属于认定错误。虽然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中的“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起酥油,花生油”属于类似商品,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腐竹”与引证商标一中的上述核定使用商品却并非类似商品。三、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错误。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xx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此外,原告在第30类的“面粉、面、米粉、粉丝”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

  “福及图”,已于1989年9月10日获得注册,该事实本身亦说明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dy}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应予注册。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2435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435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其指出第24355号决定系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为理由,对于申请商标在“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腐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驳回理由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2435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4842830号“福及图形”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由原告统一食品于2005年8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腐竹。

  申请商标

  2007年12月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商标是日常生中表示吉祥如意的标志,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

  其中引证商标一为第203747号

  “福及图形”商标(见下图),其由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于1983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起酥油,花生油。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止。

  引证商标一

  原告统一食品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统一食品的复审理由,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第24355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24355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公告、ZC4842830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申请商标在“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起酥油,花生油”为类似商品,故本院现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不仅应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亦应同时结合考虑商标的显著部分。本案中,考虑到中文文字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呼叫作用,应认定“福”字为两商标的显著部分。在两商标的显著部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结合考虑两商标的基本结构均是圆圈图形内置“福”字的设计这一因素,本院认为,虽然两商标在整体构图上具有一定区别,但该区别不会为相关公众带来显著的视觉影响,据此,两商标的区分为细微差别,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应被准许。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非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商标在“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腐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商标法第十一条{dy}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识应被认定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通常情况下,对于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予以考虑。对于直接描述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的标识,因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故通常认为此类标识相对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识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间的这一特定联系,亦使得相对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相对于其他商品或服务而言并非必然不具有显著特征。

  在一些情况下,亦存在针对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但这一情形通常仅指向该标识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情况,即此种标识的使用所产生的效果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的使用。如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的标识。

  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福及图”中的“福”字虽有吉祥如意的含义,但其并不直接描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任何特点,故其指定使用在“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腐竹”等商品上能够起到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此外,鉴于申请商标的标识本身,亦不属于过于复杂或过于简单的情形,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标识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标的认知,据此,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的区别作用,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不予维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在“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腐竹”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统一食品的部分起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355号决定中的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不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4355号《关于第4842830号“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统一食品(香港)就第4842830号“福及图”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统一食品(香港)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 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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