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电信3G无线宽带涉嫌虚假宣传、违法经营、偷税漏税和欺诈服务,被孙安民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后同时又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起诉,要求依法赔偿。
民事诉讼状
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宽带安装费用1998元,赔偿1998元,提高网速、象征性的赔偿原告交通费用、误工损失费用3.15元,承担诉讼费用。
服务员“认真地”帮我解答问题,“热心地”向我推荐各种价位的“3G设备”,其中一款“HUAWEI(华为厂家)生产的 EC169天翼3G无线上网设备”服务员告知我该产品价值1200元,如果一次性预付人民币1998元,这个设备就免费赠送,你就可以使用“3G无线宽带上网2年,每月可享受“3G”宽带时间150小时,还有省内10小时(没有漫游费)。这样的宣传,这样的服务,不由得不让人心动,我决定装一套。 宽带号是15319474753,服务员很麻利,很快就给我办完了手续,帮我填写了几乎全是约束我的“天翼3G宽带存费赠设备促销协议书”,协议书下面盖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协议书用的是复印件),我缴清了1998元的费用后,她给开了我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盖的是“天行公司”的条章(收据是原件,这点真让人莫名其妙,堂堂有名的被告“西安电信分公司”营业大厅里面怎么会出现“李鬼”)。 我用的是近万元的“14吋富士通”原装笔记本,谁知道安装这个3G宽带从此就给我把苦恼带来了,白白地折腾了好几个月,好不容易连接上了宽带又不停的掉线,本来上网十分钟就可以办完的事却要用一个多小时,与我家里使用的普通2G宽带的网速差远了,连正常使用都很难保证,也可能被告的广告是形容“慢的极限网速”!网速那个慢呀,简直该让人骂娘了! 我家就住在西安市万寿路紫铭小区,这里交通四通八达,始发车就有几十辆,高楼成群,人口密集,到处是大中型企业,俨然是西安市城区最繁华的地区之一,也在他的“覆盖全国”范围中。原以为装上了“3G”设备和“3G”无线宽带,就好象轿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可谁能料想被告吹嘘的这个“3G极限网速”宽带网速硬是比牛车行驶在农村的土路上还要缓慢! 经过无数次的投诉,西安电信分公司不得已只好不停地派人来调试仍无明显效果,修理人员就多次推诿说接收设备发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害得我们三番五次的去“华为宽带接收设备生产厂家”维修点保修、更换接收设备,但信号依然不好,网速就是上不去!最终电信维修人员告诉我,你们住的那个小区信号接收工程还没有完工,还需要再等几天便可开通,原来“极限网速、信号稳定;覆盖全国”的宣传是用来蒙人的,调试只不过是西安电信的一种忽悠手段。 这时我才知道上当了,被告的3G服务能力和硬件设施根本就不达标,我反复地向他们投诉,却始终解决不了问题。有了这种经历,我才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西安电信分公司”利用{jd1}化语言“极限网速、信号稳定、覆盖全国、无线上网,双网覆盖,随时随地无线畅享高速互联网时代”这样虚假的宣传广告招摇撞骗误导消费者,欺诈用户诱你上钩,实际上,他的3G无线宽带网速实在是慢的无法形容; 二、被告1998元的捆绑销售是否有物价局的批准文件不得而知,但其收了钱,签了协议,合同成立,但他们又不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和不出具正规票据,该行为涉嫌违法经营和欺诈; 三、被告利用“收款收据”偷梁换柱代替xxxx,该行为涉嫌偷税漏税,也是一种欺诈; 四、被告善后服务特别滞后,出现问题瞎忽悠,多次推卸责任,误导原告是接收设备有问题,让我反复去更换维修设备,误工误事不说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思想负担。 《广告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使用{gjj}、{zgj}、{zj0}等用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五款: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第六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dy}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xx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xx”;《消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民法通则》{dy}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地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和欺诈经营,特依据《消法》49条“退一赔一”的规定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向被告索赔。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原告意图通过此举打击不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起到“以儆效尤”效果。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孙安民 附诉状2、西安电信分公司的虚假广告宣传单1、入网协议1、收款收据1、部分网速测试报告2、维修单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