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情势变更原则及该原则适用的条件

何为情势变更原则及该原则适用的条件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情】
    申诉人:胡坚立
    被申诉人:麻朝宏
    被申诉人:宁波康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

    2003年9月8日,麻朝宏以宁波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康达公司签订了《康达公司改造二期土建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当月28日,麻朝宏与胡坚立签订了《钢承包协议书》。后胡坚立完成了工程,麻朝宏出具了结算单,尚欠胡坚立475020元。因麻朝宏久不支付,胡坚立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麻朝宏支付欠款,并由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麻朝宏冒用并不存在的安装公司名义,与康达公司签订老厂工程改造合同,此合同应为无效。但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直接责任人即麻朝宏承受。同时,麻朝宏未经发包方康达公司的同意,将此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胡坚立,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且也未经发包方康达公司的同意,故该转包协议书也同样无效。现因该工程已经发包方康达公司的验收使用,故麻朝宏对胡坚立已确认的475020元工程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给付,对此胡坚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胡坚立与康达公司双方所争议的康达公司对麻朝宏所扣罚的204384元工程款是否仍应给付胡坚立,因麻朝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难以审查该工程质量罚款是否合理,此可由麻朝宏自行向康达公司理直。但因承包合同无效,故康达公司所扣40000元的工程逾期违约金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此40000元工程款可视为发包方康达公司欠付麻朝宏的工程款;同时204384元中康达公司所确认的暂扣麻朝宏的质量保证金45951.50元,双方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返还期限,对此胡坚立认为应是一年,而康达公司主张一年半。按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和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出发,宜采纳保证金返还的期限为一年较为合理。鉴于胡坚立所诉钢结构工程欠款,且按承建方康达公司使用情况而言,也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暂扣的45951.50元质量保证金也可视为康达公司的欠付转包人即麻朝宏的工程款。综上,康达公司应在85951.50元款项范围内对胡坚立承担偿付责任。据此,判决:一、麻朝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胡坚立工程款475020元人民币;二、康达公司应在麻朝宏未付工程款85951.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胡坚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认定被申诉人康达公司对麻朝宏所扣40000元的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及45951.3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确定为康达公司欠施工者胡建立的欠款。同样,依原合同康达公司对麻朝宏的107200.4元的工程质量罚款法院也应转为康达公司对申诉人胡建立的欠款。2003年9月8日,两被申诉人签订合同时,建筑钢材价格每吨约3800元,合同履行期内即2003年11月初,建筑钢材价格每吨涨为5000元。该涨幅已明显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按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总造价相差120万元。在情势变更后,作为该事件中的获益者被申诉人康达公司,应对利益严重受害的申诉人进行必要的补偿。另,本案在一个被告未出庭、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未能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符法律规定。
    法院经再审认为:麻朝宏冒用并不存在的宁波市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康达公司签订老厂工程改造合同,此合同应为无效,其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麻朝宏承受;麻朝宏又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分包给胡坚立,此分包合同也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经由康达公司验收使用,胡坚立与麻朝宏按合同约定,已经结帐,确认的工程欠款475020元,麻朝宏理应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也可在欠付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康达公司可以在欠付麻朝宏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康达公司已单方决算,确认尚欠麻朝宏工程款为8401元,故此款应为欠付工程款。另康达公司决算中的204384元扣罚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又未经麻朝宏认可,故此款也可视为欠付工程款,原审认为其中85951.50元可认定为欠付款,其余部分应另行理直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签定问题,不予支持,胡坚立及麻朝宏未能提供由于物价上涨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原审中也未提出请求,现抗诉书认为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按照实际造价确定工程价款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维持原一审判决{dy}项,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康达公司应在欠付麻朝宏工程款2127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解析】
    针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本文主要围绕其中一个话题: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而言,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之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的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未确立情势变更制度,但司法实践中是认可情势变更为履行合同的原则的。对于本案而言,钢材价格在短短的二个月时间内涨了30%多,其变化之大是令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到的,实际施工人胡坚立不可预见也无法避免,按合同履行将损失很大。{zh1},法院再审作出不支持情势变更要求的理由之一为:胡坚立及麻朝宏未能提供由于物价上涨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笔者认为,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xx符合该原则的五个要素。{dy},在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钢材价格受全球铁矿石价格的影响,我国钢材价格飞速增长,本次钢材价格上涨不单独出现在某个特定区域,影响到每个与钢材使用有关的领域及使用人。第二,在主观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2003年9月份,三方当事人订立承、分包合同时,钢材价格还未上涨,即使有所预见到钢材价格可能会有所涨价,也不可能预见到在三个月内突然每吨涨价30%多,该涨幅已明显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第三,时间上,情势变更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到合同终止前。本案合同订立时间为从2003年9月至12月底,钢材价格在11月份即合同履行期内出现涨价现象。第四,责任上,情势变更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钢材的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不受个别人的影响,随着世界铁矿石含量的多少而变化,个别人更本无法左右。第五,结果上,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显示公平。本案按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总造价相差120万元,实际施工人胡坚立为一小承包人,如全部承受该差价,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我国实际司法操作中情势变更原则很难适用,表现在立法上为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
    实际上,不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还是其他合同,合同的履行都可能存在着风险,合同履行的周期越长,涉及面越广,条件变化的可能性就越大。风险也就越大。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建设周期长,而且涉及面广,各种条件的变化就难以避免。这些条件的变化会对合同工程价款、工期、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产生影响。如果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意识到这一点,在合同条款中加以明确,就能避免这些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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