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复制管理
一、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第4号令发布的《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dy}章指出,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该办法。该办法对复制品的管理范围进行了规定:该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办法指出:“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对音像复制管理的具体规定如下:
1.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1)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2)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3)泄露国家秘密的;
(4)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5)诽谤、侮辱他人的;
(6)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2.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2)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4)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3.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规定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2)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3)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4)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4.委托书及其他复制证明文件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无效);
(2)《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3)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4)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私自加录、销售,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版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5.音像复制单位的管理制度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6.审核登记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7.处罚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和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复制成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6)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①至⑤项行政处罚。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管理规定
1.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5)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2.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复制单位章程;
(3)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4)资金信用证明;
(5)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3.委托书及其他复制证明文件
规定指出: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4.对一些具体内容的规定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主编:张立;撰稿人:张立、王勤、刘惠芬、童之磊、李熙、冯伯凯、陈含章、廖艺、介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