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今天开始我会连续几天整理一下工伤案件的一些常见的问题,方便大家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试举一例,唐某是刘某所属的矿厂职工家离矿厂5公里左右。{yt},唐某晚上6时钟骑自行车下班,大约7时30分左右,唐某遭遇一场机动车事故致残,唐某无责。由于肇事司机没有赔偿能力,于是唐某便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科部门认为,唐某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但也有人认为,唐某家离矿区只有5公里路程,骑自行车最多只需半小时,时隔一个半小时后唐某还在回家的路上,已经不是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了,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看目的性。即以“上班”和下班后“回家”为目的。比如星期天非因工作到单位就不是以“上班”为目的,其在路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就不得认定为工伤;又比如下班后在途中下车,以到超市购物为目的,此时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不从行为目的上作出界定,则工伤认定的范围将无限扩大,真理就可能变成谬论了。 三、看行为的连续性。连续性是指,必须连续不断地上班和下班。在上下班途中,先去办了私事,然后又接着“上下”班,就不是一个连续性行为。比如本文开头的这个案例,正常情况下,唐某只需半小时左右就可到家,但他却走了一个半小时还在路途,显然这已经不是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了。他也许花了一个小时在路上与别人聊天,也许在途中办了其它的事,但无论如何,他本人应该承担这种“非正常的上下班途中”的风险。所谓“正常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班”和“回家”为目的连续不断的行为,即目的只有一个:“上班”或“回家”。当然,是否连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下班途中”公交车故障或堵车改乘其它公交车,这也是一个连续性行为。如果没有非正常原因而改乘了非正常线路的车或未在正常时间内到达目的地以致后来又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这当然将引起在工伤认定过程当的合理怀疑。但是此时职工本人应对“合理怀疑”承担举证责任,以排除他人的“合理怀疑”。 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除了上面论及的几点之外,还须把握几个要点:一是职工和单位之间必须是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就不适合本《条例》的规定,二是所受损伤的必须是机动车事故造成。对于受到非机动车事故(比如骑自行车摔伤)或其它事故,都不能认定为工伤。愚认为,只有把握了上述各要点,才能正确地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并施以恰当的司法救济。(摘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