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3日,江某来到停车场打算开走货车,哪知道到了停车场,自己的货车却已经不翼而飞。据江某称,他是在事发那天凌晨将货车停在这里的。心急如焚的江某立刻报了警。
2009年11月6日,江某接到了一个好心人的电话,说是他的车停在了在江北区某停车场的附近,江某和办案民警立马赶往江北区取回了货车。经查看,货车的6个轮胎及钢圈都已经被盗。无奈的江某只好重新花钱买了新轮胎,加修理费一共花了7334元。而由于车辆的丢失,也造成了江某的误工,按照正常出车500元{yt}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达到了2000元。事发后,江某找到管理人员葛某和林某,认为自己交付了费用,双方就已经形成了一种车辆保管合同,停车场有义务对他的车辆进行安全保管,如今在他们管理的停车场内丢失了车辆,造成的损失,停车场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然而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协议。于是江某将两人告上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葛某和林某答辩称,江某停车的停车场因拆迁的原因属于一种临时的停车场,没有安保措施,而江某交给他们的每个月110元钱,只是作为一种停车费用,用来支付日常的水电费、卫生费等,而不是保管费。另外,由于江某停车时间并不固定,事发前自己也没有看见江某将车停在了停车场,也就是说,江某没有证明自己的车辆是停在了他们的停车场后丢失的,而原告提供的xx也无法证明车辆失窃前后的实际情况,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江某认为他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保管物要交付给保管人。庭审中两被告坚持不认可原告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内停车行为等同于两被告为原告保管车辆的行为,也就是说,葛某和林某并无保管江某车辆的意思表示。江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凌晨已将货车明确交付给两被告管理的行为。由于双方均承认该停车场晚上没有值班管理人员也无摄像头等事实,所以货车是否在事发当日凌晨停放到两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内,无法确定。而该车辆是如何丢失的,江某也没能充分举证证明。综合各方面情况,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