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_西安律师李有法_新浪博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目 
            

              {dy}章总  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dy}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八章处罚规定

  第九章 附 

 

{dy}章    总则

    {dy}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

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规划,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xx安全隐患,

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

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

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xx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高效执

法。

    第六条 机关、xx、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

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dy}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

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日内,向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

膜。

    第十一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

喷涂营运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机动车,可以经当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通行证》,并在机动车车身两侧喷涂校车标识。值

勤的交通xx应当对校车提供通行便利。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良好,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通行证》和校车标识喷涂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发放《校车通

行证》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身携带,与驾驶证

同时使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

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交通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信

息,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5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xx应当

在15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

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年,在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修理厂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

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不得从事营运活

动。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受理,并当场办

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

交验车辆。
    第二十一条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

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

    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

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标线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

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

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鼓

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有

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

点的,还应当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

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

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

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

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

提示标志。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交通

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夜间在距来

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xx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

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

警告标志。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协调组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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