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书

    原告郑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石景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08325日早830分左右,被告李在本区红莲南里原纸库院内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货车将我撞倒,导致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局建议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自2008325日至20008414日住院xx,出院后曾数次到医院复查。我的伤情经手术xx后尚未痊愈,以后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故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 000元,护理费84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医疗器具费2000,二次手术费1万元,复印费3.2元,急救车费190,误工费18 050元,家属护理费误工费9000元,因到北京做伤残鉴定期间发生的住宿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42 032.5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 548.5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李大安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害陪产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 0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急救车费1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 医疗器具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160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听从法院判决。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误工费、家属护理误工费及伤残鉴定期间的住宿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入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护工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医疗急救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31 548.56元,其中李大安已经支付了20 548.56元;护工费840元,救护车和医疗急救费1903、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要费用约为1万元。4、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xx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具费2000元。 5、收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2元。6、北京南归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休xx明、北京市宣武燕宁仪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7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熬成原告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2008326日至2009315日期间的工资18050元。7、北京中印恒通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因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原告之妻赵秀兰进行陪护,单位扣发赵秀2008414日至20081014日的工资9000元。 8 住xxxx,证明原告因来京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住宿费1920元。 9、北京市宣武燕宁仪表厂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暂住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李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其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只同意赔偿其中的1600元,对购买腰固定带发生的费用400元则认为没有医嘱,并且系外购,不同意赔偿。对证据5表示未开具正式xx,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中的休xx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可能与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7人为原告之妻亦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家属护理误工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证据9认为原告本身为农村户口,证明、暂住证及户口本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坚持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

原告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时共同指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员工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该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郑椎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西个体工商户。2008325日早830分左右,李大安驾驶车牌号为京A载货汽车(该车辆登记在)在本区红莲南里纸库院内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广安门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佩戴支具2、加强腰背肌锻炼3、定期复查X线;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李大安支付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0 548.56元。原告自行支付救护车费和医疗急救费共计190元,医疗费11 0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840元,医疗器具费2000元。 2009317日,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壹万元整。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文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李大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万元,投保时间200746日零时起至20084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据,医疗费用单据,误工证明,医疗器具xx,护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xxxx,机动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定的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1 000元,护工费840元,家属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7195.2元,误工费18 050元,伤残鉴定费1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9 275.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给付给郑文医疗费一万元,护工费把百四十元,家属护理误工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辅助护理器具费二千元,交通费一百九十元,伤残赔偿金壹万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二角,误工费壹万八千零五十元,伤残鉴定费壹千伍佰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二角。

二、 二本判决生之日七日内,李大安给付郑文医疗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

三、 驳回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郑文负担五百元(已缴纳),由李安负担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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