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修改稿)_北京大六法律服务_百度空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连景雄的    委托,担任被告人连景雄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有关的材料,访问了有关人士,同时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及处刑规定。

    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

    下面就本案的事实比照法律规定,看看被告人连景雄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xx没有通告、宣告、告知行为,非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合法

    2009年7月20日,xx没有着装穿警服,xx的执行活动事项是什么?xx贸然跑到被告人连景雄等村民的土地上干什么呢?xx在这里执法依据何种法律?法律规定如何?具体的条款是什么?执行何种职务行动,但是,xx无告知行为,村民不得而知,与法相悖。

    被告人连景雄与村民一道xx非法占用农田,没有使用暴力,是依法维权行动。在这样的情况下,xx介入,属于非法插手经济纠纷,被告人连景雄等可以拨打110报警,给检察院举报,向纪委监察部门举报,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举报xx的非法行为等等,可以起诉,也可以自力救助,阻止xx的非法行为,他选择了自力救助以保护自己的土地。更有甚者,xx推倒了被告人连景雄的母亲,至他的母亲摔伤了头部等。   

    法律没有“xx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因为xx之中他们的表现各不相同。有好的、较好的、较差的、坏的、较坏的等等。在这个xx非法介入土地纠纷的混乱的过程中,被告人连景雄之母亲被推倒致伤,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连景雄孰不可忍、怒不可遏,本能的反应是保护母亲,很正常并符合常理,与非法推倒其母亲的xx发生争吵,甚至肢体接触(假定),无殴打之行为,未致xx任何创伤。

    肢体冲突中,被告人连景雄毫无故意殴打xx,只是想保卫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他的动机和目的在于对xx推倒其母亲的行为不满,防止xx再次推倒其母亲,避免其母亲再次受到伤害。从情理角度来看,作为儿子身份的他,已经是成年人了,他认为,他应该有孝顺之心,他的母亲被推倒致伤,他有义务保护母亲,不能视而不见,无动于衷。母亲受到伤害,本能激发了他与加害其母亲的xx论理、争吵,甚至发生肢体接触,在这样的情况下,与xx发生肢体冲突,属于正常行为,显然不是犯罪行为,系警民纠纷,非袭警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连景雄无阻碍xx依法执行职务之故意,被告人连景雄没有犯罪故意。

二、xx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并非执行职务的行为

中央三令五申严禁xx插手经济纠纷,xx不应该介入土地纠纷,xx介入土地纠纷的行为是非法的、是违反xx法的,也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有滥用职权和徇情枉法之嫌。

xx的行为是超越了职权范围,并非执行职务的行为,xx的行为违反宪法和法律。可见,xx当时的行为并非依法执行职务。

三、被告人连景雄无暴力、威胁行为

    被告人连景雄是否xx发生了肢体冲突,是否殴打了xx,是光天化日之下发生的事件,不是那种“死无对证”的案件,有众多的目击证人。检方和部分群众的证言,各执一词,事实究竟如何?不得而知,暂无定论。提请合议庭注意,控方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受害人也是公安机关,是否合法公正?有无刑讯逼供?被告人连景雄是否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供述?如果不是在自由的心态下据实供述,而是在被关押的高压之下发出的声音,显然是违心的供述。因此,证据是否有效,需要法庭依法核实。如果被告人连景雄未殴打民警,没有法律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那么,就应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诬告陷害罪。

在保卫自己的土地活动中,被告人连景雄与村民一样,未与强占土地方某公司发生斗殴。即使被告人连景雄当时与民警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是并未造成xx受伤,也未妨碍xx的行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是犯罪。

    在本案的警民冲突中,xx年轻力壮,而被告人连景雄身材瘦小,不到四十五公斤,显然xx是强者。况且xx首先违法使用暴力,将被告人连景雄的母亲推倒致伤,这是引起警民冲突的原因。被告人连景雄作为人子,在十分气愤的情况下,与xx争吵、发生肢体冲突,主要过错在于xx。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认定为非罪

    如果法院认定在警民冲突中,被告人连景雄殴打了xx,实际上xx并未受到伤害,xx的行动也未受限,行动正常,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连景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认定为非罪。

    五、被告人连景雄未阻挠妨碍xx的工作

    假如是xx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人连景雄以及村民的行为,其目的并非阻挠妨碍xx的工作、不让xx执行职务,只是为了阻止非法占地方在村民的土地上抢建,与妨碍xx的行为不相干,风马牛不相及。

   如果被告人连景雄殴打xx,那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去衡量,判断被告人连景雄是否构成犯罪,不可认定殴打xx就等于犯罪,殴打xx不等于犯罪,xx的行为也不等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被告人连景雄没有殴打xx、没有法律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那么就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诬告陷害罪。

如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6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请法院尊重本案中群众联名写过要求司法机关无罪释放被告人连景雄的报告,查清事实,对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于控方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不可轻易采信,依法判决。

   

                                            辩护人:王金祥

                                            2010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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