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保义务与责任

安保义务是为加害人设置的一种作为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安保义务以危险控制、信赖关系和获利理论为理论基础,来源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保护他人的法律、合同、缔约上过失和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违反安保义务应当承担安保责任。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对此予以极大的重视,认为这是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的类型。
    {zg}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在其第6条中规定了较为准确的处理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则:“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保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一、安保义务概述
   (一) 安保义务的理论基础
  我们为什么要规定安保义务,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何在?本文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大致有以下三种:
    1、危险控制理论
    从事社会危险活动,使第三人处于这种危险之中,但是人类社会是一个交往频繁的社会,这种活动是人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并不能以法律禁止。因为加害人从事了这样的活动,可以推断他对活动的危险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同时,他离危险源也更近,故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故苛以行为人安保义务。

  2、信赖关系
  安保义务不同与一般注意义务。要求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
  3、获利理论
  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宾馆的经营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等。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都会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获利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 安保义务主体
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保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二、安保义务的来源
  从根本上说,安保义务的{zj2}来源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细分为五类。
  (一)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因自己的行为而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的义务。

    二是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需要。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天花板上的吊灯跌落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超级市场应保证货架上的货物不会掉下砸伤顾客,电影院应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
  (二)保护他人的法律
  保护他人的法律,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之法律。
    保护他人的法律,可以是私法,也可以是公法。宪法、刑法当中的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专章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保护他人的法律。

  (三)合同
  合同上的安保义务主要由两种情形,即加害给付和具保护性功能的附随义务的违反,它们都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 加害给付,指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
    另一种情形发生在违反保护性附随义务下,这也是积极侵害债权的一种。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这种义务是随着合同的展开而附加给合同当事人的,故称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将其排除。 

   (四)缔约上过失
  缔约上过失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无效或未完成的典型情形,现代更扩大包括违反说明义务、中断缔约,尤其是违反保护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等类型。这些具有保护性的缔约上过失成为安保义务的又一来源。我国在合同法42条明确规定了缔约上过失。
    司法实践中,缔约上过失源于“亚麻绒毯案”。原告是一个顾客,他在进入百货商店打算购买亚麻绒毯,正在挑选绒毯时,由于雇员的过失,两卷绒毯轧在原告身上,并造成了伤害。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原告预备购买绒毯时就建立了一种类似于合同的法律关系。”并强调“合同关系或者基于债的关系可以使当事人负有照顾对方人身和财产的义务。”
  (五)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
    对第三人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的出现,主要是考虑到第三人与债权人具有福祸与共的特殊关系,即第三人往往因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承租乙的房屋,因为房屋自身的缺陷,使得甲的家人受有损害。对第三人有保护效力的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照顾和保护等附随义务上的,即合同一方不仅对于债权人负有照顾和保护的义务,此项附随义务亦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负有特别照顾义务的特定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该特定的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为内容的法定债务关系。

    三、安保义务的类型
  (一)设施设备违反安保义务
    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要求,没有国家的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活动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具体的要求,首先是建筑物的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质量要求,
应当经过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是消防方面的标准,必须符合《消防法》、《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经营场所和活动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报警设施、紧急疏散标志和疏散图等,并保证一直处于良好状态。再次是电梯的安全标准,实行安全使用证制度,安全年检制度,日常维护保养制度,防止出现危险。{zh1}是其他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必须经常地、勤勉地进行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安全的运行状态,符合安全标准。
    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设施设备违反安保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在上述四个方面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对此,商场应当承担违反安保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二)服务管理违反安保义务
  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保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
  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在提供服务的时候,应当保障服务的内容和服务的过程是安全的,不能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和危险,这些要求集中体现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上。例如,涉及到消费者和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和卫生安全的经营、活动中,应当保障人身安全和卫生,地面不得存在油渍和障碍,应当定期xx,防止传染病的传播等等。
  2、坚持服务标准,防止出现损害。
  在经营和活动中,应当按照确定的服务标准进行,不得违反服务标准。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美国麦当劳热饮伤害案具有借鉴意义。
  3、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在经营或者社会活动中,如果存在不安全因素,例如可能出现伤害或者意外情况,应当进行警示、说明。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或者参与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于安全的消费者或者参与者进行劝告,必要时还要通知公安部门进行必要的强制。对于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发生火灾,必须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疏导和疏散,进行安全转移。同时,对于大型的,多人参加的活动,必须按照限定的数额售票,不得超员。
    服务管理违反安保义务,就是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安保义务,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
 
(三)对儿童违反安保义务
  对儿童的保护适用特别标准,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竭力做到保护儿童的各项措施,以保障儿童不受场地内具有诱惑力危险的侵害。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儿童违反安保义务,造成儿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防止侵权行为违反安保义务
对于他人负有安保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受保护人损害的,也构成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定的类型。文章开始所述的银河宾馆案,就是典型案例

  四、安保责任概述

  (一)安保责任类型
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分为三种:直接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1、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特点是:{dy},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
  2、替代责任
无论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自己违反安保义务,还是其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安保义务,都是要由作为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承担责任的。不过,如果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雇员或者成员违反安保义务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或者成员求偿。
  3、补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保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安保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xx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中“补充”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dy},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dy}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第二,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其不足部分;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
  (二)安保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
  (1)行为的基本方式为不作为
    构成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首要的就是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这是一个客观要件,是行为的要件。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行为,不作为就是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构成的行为要素。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就是应当履行作为的安保义务的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因此而造成受保护人的权利损害。
  (2)行为人必须违反安保义务
    构成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违反安保义务。违反安保义务在违法行为的要件中,就是违法性的要素,是客观要素,是行为法律评价标准的要素,而不是主观过错的判断要素。
  (3)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保义务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保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客观上存在一些能够确定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保义务的要素,如在确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行为中是不是尽到安保义务时,可以从安保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保义务人的安全保障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确定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保义务。
 
4)违反安保义务行为的具体形式
  {dy},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保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第二,怠于xx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xx。第三,怠于xx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xx。第四,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于上述安保义务标准,如果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即使造成了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人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负有安保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构成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保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保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保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过,由于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相同。
 
4、违反安保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构成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具有过错。违反安保义务人的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受害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xx过错推定,义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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